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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树申与石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申,石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687号原告:于树申,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华,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于树申诉被告石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青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玉华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后一直拖欠原告款项未还,2017年4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拖欠款项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至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石玉华向原告于树申借款230000元并给原告于树申出据一张借条。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打款至石玉华的银行账号。2017年4月18日被告石玉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原2012年所写借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被告石玉华向原告于树申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石玉华的银行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树申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石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