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登领、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登领,郭强,姜家明,李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登领,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姜家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李晓霞,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夏登领因与被上诉人郭强及原审��告姜家明、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登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强、姜家明、李晓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郭强催要该笔借款,而且郭强也亲口承认夏登领曾于2015年多次向其打电话催要,郭强的自认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当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向郭强和姜家明、李晓霞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因此,郭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强辩称,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李晓霞述称,姜家明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夏登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姜家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400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李晓霞、郭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夏登领与被告姜家明、郭强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姜家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夏登领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郭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家明支付3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经原���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姜家明与被告李晓霞于2002年6月12日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家明向原告夏登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姜家明应予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夏登领所诉被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家明与李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夏登领要求被告姜家明、李晓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且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44000元未付(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个月利息)。被告郭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夏登领未在法定期间要求保证人郭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登领要求被告郭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姜家明、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夏登领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合计14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登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姜家明、李晓霞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强的担保责任是否应予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夏登领主张曾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郭强催要借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认定郭强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登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夏登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