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岳海滨、杨建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海滨,杨建梅,岳海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滨,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梅,女,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址。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海霞,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海滨、杨建梅因与被上诉人岳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海滨、杨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被上诉人岳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海滨、杨建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岳海霞诉讼请求,并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岳海滨、杨建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海霞并没有将购买北环邮政小区3号楼1单元9号房屋的房款107100元交付给杨建梅。一审判决将买卖合同中不利于岳海霞的内容去掉,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争议房屋是杨建梅单位福利分房,产权属于杨建梅。2005年9月5日的《北环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杨建梅签字,也没有授权岳海滨,更没有委托岳海滨签字,在杨建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岳海霞诱导、串通岳海滨模仿杨建梅名字笔体偷签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岳海霞虚构的,不符合常理。合同是2005年9月5日签订,但杨建梅购买医专房子第一次交款发票55000元是2002年7月6日,第二次交款发票60850元是在2004年1月12日交的,根本没有25000元的发票,并且购房款是交到医专财务科而不是房管部门,交款地点不对,且不可能岳海霞在3年多前就替我方交医专购房款。岳九州在起诉岳海滨的起诉状中称医专的房款是岳九州全额缴纳,现在又称是岳海霞购买,自相矛盾。实际是杨建梅和岳海滨到医专财务科交钱购买的该房屋。岳海霞称直接给杨建梅27100元,未提交杨建梅收到该款的任何证据。岳海霞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清房款,一审认定其已交清房款,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买卖合同是偷签而不是代签,岳海滨交付房屋是在合同之前,房子是岳海霞借住而不是交付房屋。一审判决认为岳海霞在此居住至今而杨建梅没有异议错误。岳海霞及全家均知道杨建梅和岳海滨在经济上是AA制,也签有协议,明确规定北环邮政局房屋所有权归杨建梅,该房屋是借给岳海霞的,是岳海滨瞒着杨建梅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岳海霞。杨建梅知道后,多次要求岳海霞搬出,并多次报警。公安部门以家庭内部矛盾让自行解决。买卖合同按正常岳海霞应与杨建梅、岳海滨签署才合情合理,而一审认定岳海霞与杨建梅签订合同,岳海滨代杨建梅签字,岳海霞交付李购房款和过户费错误。岳海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当时岳海滨拿着自己签好名的合同让我签字,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且相信我哥哥,就签了。直到打官司,才知道是岳海滨代杨建梅签字。杨建梅从没有让我搬出本案争议房屋。医专的房屋是我和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的,因我和父亲的户口在一起,不管谁出钱都是一样的。医专的房屋是在交房前半年,大约是2005年5、6月份才决定给岳海滨、杨建梅的,如果合同是我起草,我根本不知道还有什么暖气改造费等,只有杨建梅本人知道,我也不会写一些霸王条款。岳海滨、杨建梅所提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从未经杨建梅同意和授权签订,属无效合同,岳海霞没有交付8万元购房款,岳海滨、杨建梅在经济上是AA制等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岳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岳海滨、杨建梅将北环路邮政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9号过户到岳海霞名下并承担过户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海霞与岳海滨系姐弟关系,岳海滨与杨建梅系夫妻关系。位于丛台区丰收路××东邮政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建梅。2005年9月5日,岳海滨代杨建梅与岳海霞签订北环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杨建梅系甲方,岳海霞系乙方。内容为:“第一条双方同意该商品总价值为拾万零柒仟壹佰元整(107100元,其中包括改造暖气费2100元)。乙方应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方式取得位于邯郸市××北大街××街邮政小区××楼××单元××号面积84平方米左右的房款(壹拾万零柒仟壹佰元整)交给杨建梅。而是甲方在购买医专院内高层住宅楼二单元一楼西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多需要分批付款时,先后由乙方在第一次给付医专房管部门购房款是55000元。第二次交付款时,乙方又交购房款25000元。这两次交购房款共8万元整(乙方交款收据全交甲方)。第三次付款,是乙方直接给甲方贰万柒仟壹佰元现金,加上已交的捌万元共计拾万零柒仟壹佰元整,以上由乙方分期交医专院内高层住宅楼二单元一楼西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多付的房款均属于甲方卖给乙方邮政小区3号楼1单元5层9号面积为84平方米左右的卖房款,此时乙方也完全付清甲方的卖房款……出卖人甲方杨建梅,买受人乙方岳海霞,2005年9月5日。”岳海霞在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岳海滨、杨建梅一直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2005年7月20日,岳海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海霞房款贰万柒仟壹佰元整,过户费2500元。岳海滨2005年7月20日”,岳九州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再查明,2003年5月15日,岳九州与邯郸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向邯郸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集资,购买在校园东北角高层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2.86平方米,总计房款144817元。岳九州与女儿岳海华、岳海霞、岳海玲、儿子岳海滨、儿媳杨建梅签订一份《医专院内高层住宅楼立据、证明公证书》,其内容为:“以我名(岳九州)购买医专高层住宅楼二单元一西户面积132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20平方米左右)价值为壹拾肆万肆仟多元,因其他原因,我本人(岳九州)和大女儿(岳海华)、二女儿(岳海霞)、三女儿(岳海玲)商量,决定把杨建梅北环邮政小区3号楼1单元5层9号面积为84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卖给岳海霞的卖房款(壹拾万零柒仟壹佰元整)另补交叁万六千元现金共壹拾肆万肆仟多元的资金全部让儿子岳海滨、儿媳杨建梅自己投资购买医专高层住宅楼二单元一楼西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20平方米左右)房产权归岳海滨、杨建梅房屋所有权,这与其他姐妹无关,为证明此事,由有关人员签字如下:父亲岳九州、女儿岳海华、二女儿岳海霞、三女儿岳海玲、儿子岳海滨、儿媳杨建梅”。一审法院认为,位于丛台区丰收路××东邮政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系岳海滨与杨建梅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岳海霞与杨建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不是杨建梅本人所签订,但岳海滨代杨建梅签字后,岳海霞交付了购房款和过户费,岳海滨交付了房屋,岳海霞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杨建梅未提出异议,且《医专院内高层住宅楼立据、证明公证书》系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亦有杨建梅、岳海滨签字,对该房屋卖给岳海霞,杨建梅亦是知晓并同意的。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岳海滨与杨建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北环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完全付清甲方的卖房款”,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杨建梅称不知道该房屋买卖协议,岳海霞与岳海滨恶意串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依据,对杨建梅该辩称不予采信。岳海滨、杨建梅不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履行过户手续,没有依据,故岳海滨、杨建梅应协助岳海霞办理位于北环邮政小区3号楼1单元5层9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因岳海滨已收取过户费2500元,故岳海滨、杨建梅应承担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的过户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岳海滨、杨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岳海霞办理位于丛台区丰收路××东邮政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位于丛台区丰收路××东邮政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过户费用由岳海滨、杨建梅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岳海滨、杨建梅承担。二审中,岳海滨、杨建梅及岳海霞又提交如下证据:岳海滨、杨建梅证据:岳九州生前书写的证明一份;本案争议房屋交纳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医专房款是岳海滨、杨建梅交纳,本案争议房屋的物业费也是岳海滨、杨建梅交纳,岳海霞只是借住,也能证明杨建梅对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岳海霞质证意见:岳九州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证明系岳九州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收据,不能证明房产是否买卖。岳海霞证据:本案争议房屋物业费收据。证明自2005年开始由岳海霞交纳物业费。岳海滨、杨建梅质证意见:收据上没有加盖物业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北环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岳海滨主张该合同上杨建梅签字并非杨建梅本人所签,而是其替杨建梅签字。岳海霞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此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虽岳海滨以杨建梅名义与岳海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杨建梅亦不认可,但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医专院内高层住宅楼立据、证明公证书》上明确说明杨建梅、岳海滨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与岳海霞,杨建梅、岳海滨也均签字,可见杨建梅对本案争议房屋卖与岳海霞的事实是明知,而杨建梅主张系借与岳海霞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岳海霞业已在争议房屋内居住多年,故杨建梅认为其不知《北环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杨建梅、岳海滨主张本案争议应属杨建梅所有,其提供的AA制协议,岳海霞并不认可,而岳海滨、杨建梅也未提供岳海霞知道该协议的充分证据,因岳海滨与杨建梅系夫妻关系,而本案争议房产又系在岳海滨、杨建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在杨建梅明知并同意将房屋卖与岳海霞的情况下,岳海滨以杨建梅名义与岳海霞签订的《北环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岳海霞虽未将本案争议房款全部直接交付给杨建梅、岳海滨,但《北环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对岳海霞交付房款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说明,即第一、第二次岳海霞先后向医专房管部门交纳购房款55000元和25000元,第三次系岳海霞直接给付岳海滨现金27100元,并注明岳海霞已完全付清房款。岳海霞为此还提供了岳海滨收到现金27100元的收条。岳海滨虽认可收到27100元,但不认可系本案争议的房款,岳海滨并未对该收条中所注明的收到房款及过户费的内容做出合理解释,而该收条上也有岳九州签字,且岳海滨、杨建梅提供的医专房屋交款手续上显示的交款单位为岳九州,证明系以岳九州名义购买的医专房屋,并归岳海滨、杨建梅所有,此与《医专院内高层住宅楼立据、证明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一致,且《医专院内高层住宅楼立据、证明公证书》与《北环邮政局家属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争议房屋的价款均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岳海霞已完成支付房款的义务。岳海滨、杨建梅认为岳海霞没有支付房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岳海霞已全部交清房款,而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故岳海滨、杨建梅应当履行协助岳海霞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岳海滨、杨建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岳海滨负担80元,由上诉人杨建梅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