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邵文梅与周挺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挺才,邵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挺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原告):邵文梅。上诉人周挺才因与被上诉人邵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挺才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邵文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系案外人韩艳向邵文梅所借,周挺才与邵文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韩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逮捕,本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邵文梅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文梅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挺才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周挺才向邵文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壹拾零伍仟(105000)用途说明韩艳借款还款时间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经手人:周挺才2014年10月17日”。上述款项经邵文梅索要,周挺才未能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挺才当庭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邵文梅称本金为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邵文梅提供了周挺才出具的借条要求周挺才归还借款。周挺才辩称借条用途说明中载明是“韩艳借款”,且通话录音中明确讲借款是韩艳与邵文梅联系的,所以借款应当是韩艳所借。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用途说明中写明“韩艳借款”,但并不能确定涉案借款是韩艳所借或是周挺才用于转借韩艳,且录音中邵文梅并未承认与韩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邵文梅一直向周挺才主张权利,并要求双方坐到一起协商还款计划,因此对周挺才的辩解不予采信,故邵文梅、周挺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周挺才辩称借款实际为100000元。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为105000元,但邵文梅在录音中称本金为100000元,邵文梅辩解105000元说起来拗口才陈述100000元不能成立,故依法确认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00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周挺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邵文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邵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周挺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周挺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挺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韩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公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材料清单、判决书、借据、协议。旨在证明本案借款人为韩艳,周挺才仅是经手人,与邵文梅不存在借贷关系。邵文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借款系周挺才所借,韩艳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条据系周挺才出具,该款系周挺才所借,借款后如何使用系周挺才个人行为,不能免除周挺才的还款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邵文梅认可公安机关笔录的真实性。对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挺才虽向邵文梅出具借条,但借条中明确注明“韩艳借款”,周挺才也是以经手人身份在条据中签名。周挺才主张其系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出借人,���仅是将款项转交给韩艳,借款系韩艳向邵文梅所借。在公安机关2015年4月10日询问笔录中,邵文梅陈述“韩艳打电话给我,说他贷款急需100000元周转一下,当时韩艳说借款十天周转一下就还给我,我们当时约定利息5000元,这笔钱韩艳叫周挺才到我家拿的,我将100000元给周挺才后,周挺才就打105000元借据给我,经手人周挺才。这笔钱是韩艳借的”。在公安机关2016年4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韩艳陈述“2014年10月份一天,我又向邵文梅借了100000元,借款十天时间,利息5000元,利息直接打在条子上,这笔钱利息已经给邵文梅了,但100000元没有还”。周挺才的主张与邵文梅、韩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也与本案条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韩艳,而非周挺才。邵文梅虽辩解周挺才系借款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周挺才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挺才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文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减半收取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合计3600元,由邵文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