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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0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秋丽与余达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丽,余达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0261号原告:张秋丽,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余达丰,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秋丽诉被告余达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欠条明确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还清。2016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称上述8000元不够用,需再借款,原告亦再借款20000元给被告,欠条明确被告在2017年3月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被告余达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2016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现原告就其所主张之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达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秋丽清还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达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志红人民陪审员  曾祥菊人民陪审员  姚元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锦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