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易承安、周源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钟建林,张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5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易承安,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源心,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舒平,女,系周源心之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代朝兵,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林,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黄志刚,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永洪,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刚及一审第三人张永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志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志刚、张永洪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志刚与张永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后来的《卖车协议》,仅有黄志刚提供的《借条》和《卖车协议》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相反,张永洪逃避审判拒不出庭的事实、车辆长期不变更登记的事实、《卖车协议》无任何人或机构可以证明的事实、黄志刚与张永洪同在一个地方居住且很熟悉并可能有亲戚关系的事实,这些都可以让正常人凭常识判断其原始债权和《卖车协议》可疑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一审判决对已经登记的动产按照未登记的动产来确认所有权,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属于画蛇添足,令人不解。4.一审判决的结果会导致大面积的赖账、逃账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现象发生。5.本案发生根源是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张永洪名下的车辆引起,即便支持黄志刚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黄志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张永洪未发表意见。黄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川L×小型轿车属黄志刚所有;2.判决立即停止对川L×小型轿车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张永洪向黄志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志刚现金人民币5万元正,借期3个月,并用自己的北京现代汽车作抵押,川L×号,如到期未归还,我自愿放弃该车,该车归黄志刚所有。张永洪在“借钱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2月28日,张永洪向黄志刚出具了《卖车协议》,载明:因本人张永洪无法偿还黄志刚的借款,现将现代车车号川L×折价4万元正,从卖车之日起以前的违章归张永洪承担,以后的一切责任由黄志刚承担。张永洪在“卖车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6月9日,黄志刚缴纳川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代收车船税合计1250元;2015年6月9日,黄志刚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川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上登记“被保险人”为黄志刚。一审还查明,因张永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乐中执字第99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张永洪名下的川L×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黄志刚认为查封的上述车辆属其所有,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川11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黄志刚的异议”。黄志刚对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志刚就执行标的即川L×小型轿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黄志刚提供了《借条》、《卖车协议》、《保险单》《行驶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卖车协议》时已支会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辩称黄志刚与张永洪恶意串通订立车辆卖车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该条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在本案中,黄志刚占有并使用了诉争车辆,虽其未对川L×小型轿车进行登记过户,但在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前,其已实际占有该车,其对川L×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黄志刚对川L×小型轿车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作为张永洪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黄志刚对川L×小型轿车虽未经登记,但其取得对川L×小型轿车的物权优于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的债权。综上所述,黄志刚对诉争车辆的权利能排除对该车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志刚对车牌号为川L×号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二、不得对车牌号为川L×号小型轿车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志刚就执行标的即川L×号小型轿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黄志刚与张永洪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中,明确载明张永洪无法偿还其向黄志刚的借款,故将登记在张永洪名下的川L×号小型轿车折价4万元转让给黄志刚。双方的行为其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对于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虽然对《借条》、《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卖车协议》合法、有效。同时,黄志刚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也能证明一审法院就川L×号小型轿车采取查封措施前,该车已为黄志刚实际占用、使用并投保相应险种的事实。结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就川L×号小型轿车采取查封措施前,该车已由张永洪转让给黄志刚所有,黄志刚就执行标的即川L×小型轿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在本案一审中系被告地位且败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易承安、周源心、代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开运审 判 员 唐海珍审 判 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亚丽书 记 员 王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