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应权,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一名外号叫“小弟”的男子相约到南华县盗窃财物,后杨某某驾驶长安牌轿车从楚雄出发,来到南华县龙川镇后,杨某某和“小弟”分开寻找作案目标,并约好不管是谁盗窃得财物都要离开,所盗财物变卖后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南华县龙川镇镇南大巷附近,将杨某1的一部价值为人民币5750元的苹果金色7puls智能手机盗走,后杨某某和“小弟”驾驶长安牌轿车逃往楚雄,“小弟”将手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杨某某和“小弟”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2、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华县准备进行扒窃,在龙泉市场看到陈某某的外套风衣口袋内有两个手机,便尾随陈某某至商住小区“一心堂”药店附近三岔路口,当陈某某拿出一个手机在打电话时,杨某某使用镊子扒窃陈某某装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96元金色OPPOR7手机,在扒窃过程中被陈某某发现后,陈某某从杨某某手里拿回了自己的手机,后杨某某逃跑至南华县龙川镇龙泉市场后,驾驶长安牌轿车逃跑到楚雄市。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偷走被害人的手机,其手持镊子刚刚伸到被害人衣服口袋时,就被发现了,没有得逞。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冯应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无异议,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中,杨某某仅仅处于犯罪预备的状态,并没有偷得被害人的财物,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一名叫“小弟”的男子到南华县盗窃财物,后杨某某驾驶长安牌轿车从楚雄出发,来到南华县龙川镇后,杨某某和“小弟”分开寻找作案目标,并约好不管是谁盗窃得财物所盗财物变卖后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杨某某行至南华县龙川镇镇南大巷附近,将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750元的苹果金色7puls智能手机盗走后,杨某某和“小弟”驾驶长安牌轿车逃往楚雄,“小弟”将手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二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2、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华县准备进行扒窃,在南华龙泉市场看到被害人陈某某的外套风衣口袋内有两个手机,便尾随陈某某至南华县商住小区“一心堂”药店附近三岔路口,当陈某某拿出一个手机在打电话时,杨某某使用镊子扒窃陈某某装在外衣口袋里的另一部价值人民币1996元的金色OPPOR7手机,在扒窃过程中被陈某某发现后未得逞,之后杨某某逃跑至南华县龙川镇龙泉市场后,驾驶长安牌轿车逃跑到楚雄市。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了赔偿,杨某1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在卷证实,被害人杨某1、陈某某报警的情况。2、户口证明在卷证实,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2013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楚雄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3、抓获经过在卷证实,抓获杨某某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证实,杨某某作案地点的概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杨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经陈某某、陈某1辨认出杨某某系盗窃陈某某手机的人。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苹果7plus购买发票、三包凭证、维修卡、苹果手机进网许可编号在卷证实,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苹果7plus手机的购买金额等手机信息。7、南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证实,经鉴定杨某1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750元;陈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996元。8、谅解书、收条、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了杨某1被盗的苹果金色7puls智能手机购机款人民币6388元,杨某1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9、光盘一张在卷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华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及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时,因被陈某某发现而未得逞后被陈某某追赶的过程。10、证人陈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其妹妹陈某某被抢的手机是一部金色OPPOR7手机,当时手机放在陈某某红色大衣的衣服包包里,其走在陈某某前面,听见陈某某叫的时候转过头去看,陈某某说是包里的东西被抢了,其去拉那名男子时被拐了一下,那名男子就跑了。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2016年3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其与姐姐一前一后走到商住小区一心堂药店门口停车的地方时,其电话响,刚刚拿出电话接,就有一个男的把手伸到其上衣的右边口袋内偷另一部手机,其发现后拉住那名男子的衣服,但是被他挣脱跑了。1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在卷证实,2017年1月8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在公安局附近被盗了一部金色苹果手机,型号是7puls,2016年12月份买的。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2017年1月8日其与“小弟”一起约着到南华偷东西,并约定好无论谁偷得手机都要平分偷得手机卖得的钱,其驾车于11时许到达南华县城,然后二人在街上随机寻找目标扒窃,其将车子停在龙泉市场旁的车位上后就与“小弟”分开了,接着其在南华县卖家具的一条老街上发现一名女子风衣口袋里装着手机,于是从背后接近这名女子,用手把她放在风衣口袋里的手机偷了,偷得的是一部金色的苹果7手机,当天下午约着“小弟”离开南华后将手机交给“小弟”拿去卖了,卖得4000元钱,其与“小弟”每人分得2000元。2016年3月27日那天其驾车来到南华县龙泉市场外面的街上,将车停在龙泉市场门口后就进去龙泉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其发现了两名女子,其中一个女的衣服右边口袋里有两个手机,其就尾随这两名女子准备盗窃手机,在尾随过程中那名女子把其中一个手机拿出来打电话,其继续尾随到第二个路口时,从自己衣服左边包内拿了一个夹子去夹手机,夹子伸到衣服包包口就被发现了,其就开始跑,那两个女的就追其,大概追了三十多米,其跑到龙泉市场大门口把车开着就回楚雄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项盗窃事实,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次犯罪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雁洲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刘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继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