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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四豹与邢齐战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四豹,邢齐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四豹,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邢齐战,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皖0311执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邢齐战名下皖C×××××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因案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邢齐战名下皖C×××××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赵剑平审判员 张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