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余海波与刘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波,刘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7343号原告:余海波,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泉,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余海波与刘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余海波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海波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余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余海波负担。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华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