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宜明曾志坤方寅昌与李文福魏文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宜明,曾志坤,方寅昌,李文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56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廖宜明,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曾志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方寅昌,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文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魏文波,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良棋村西地**号,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廖宜明、曾志坤、方寅昌与被申请人李文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请求事项: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7]D285号裁决(以下简称D285号裁决)。二、仲裁案件受理时间:2016年11月23日。三、仲裁机构受案号:SHENDX20160520。四、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五、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7年5月26日。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申请人现已经找回《汇鑫公司与魏文波置换数据累计》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魏文波支付完2015年1月至5月的承包费。(二)被申请人恶意隐瞒了事实真相。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魏文波作为甲方,申请人(一)、(二)、(三)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愿意发包、乙方愿意承包汇鑫公司(深圳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简称)的整体经营权,汇鑫公司由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2、承包经营后的第一年内,乙方每月按人民币25万元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承包经营后的第二年至合同结束,乙方每月按人民币30万元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文波有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文波签订《汇鑫公司与魏文波置换数据累计》,对双方之间各种经济往来的账款进行抵扣,其中201505-栏抵扣的就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魏文波支付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2015年1月至5月的承包费1250000元。2015年10月8日,申请人(三)与被申请人、魏文波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用被申请人、魏文波欠付申请人承包经营的汇鑫公司的款项抵扣2015年6月1日至10月30日的承包费用。2016年8月24日,申请人(三)与魏文波签订《深圳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魏文波往来明细》,约定抵扣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承包费。2016年9月,由于申请人保管不善导致汇鑫公司的大部分资料遗失。被申请人知悉这个消息后,出于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同时出于考虑仲裁费用及试探性目的,于2016年11月23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此时申请人已经承包经营汇鑫公司23个月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申请人却只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的承包费,这本就不符合一般常理。申请人积极应诉,却只找到抵扣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承包费的证据(即《代付款协议》和《深圳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魏文波往来明细》),未能找到抵扣2015年1月至5月承包费的证据(即《汇鑫公司与魏文波置换数据累计》)。由于被申请人出于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隐瞒事实真相,由于申请人未能够及时找回关键性证据,导致最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三)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申请人在应诉过程中,提交了《代付款协议》、《深圳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魏文波往来明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文波之间有复杂的经济往来,并对各种款项进行抵扣,这两份证据明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抵扣了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承包费。虽然直接抵扣2015年1月至5月承包费的证据未能及时找到,但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也不能直接简单的就认定申请人未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承包费。一般从常理来看,支付承包费或者租金都是按月往后支付,不可能出现1-5月未支付,却开始支付6-10月的情况。如果申请人未能抵扣2015年1月至5月的承包费,那么《代付款协议》上抵扣的就不是2015年6月至10月的承包费,而将是2015年1月至5月的承包费。在这种违反常理且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有必要认真查明双方业务往来的资金对账以便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就认定申请人未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承包费。(四)被申请人出于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恶意诉讼,违反了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裁决,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支付2015年1月的承包费用125000元。被申请人通过此次诉讼,知悉申请人遗失了《汇鑫公司与魏文波置换数据累计》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承包费,于是,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承包费。被申请明知申请人已经支付完毕承包经营费,但在知悉申请人遗失相关资料后,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要求申请人再次支付承包经营费,严重违反了诚信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廖宜明、曾志坤、方寅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所谓的隐瞒事实实际是自己保管不善导致未能找到抵扣2015年1月至5月承包费的证据(即《汇鑫公司与魏文波置换数据累计》),并非被申请人恶意隐瞒证据,所以此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申请人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在于双方就2015年2月至5月的承包费又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本案的审理需要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另案仲裁最终认定的事实即使与本案认定不一致,也不导致本案仲裁裁决的撤销。因为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本案的审理无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廖宜明、曾志坤、方寅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廖宜明、曾志坤、方寅昌深圳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廖宜明、曾志坤、方寅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