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巫某1、巫某2等与巫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某4,罗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621号原告:巫某1,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巫某2,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3,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巫某4,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晖,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巫某1、巫某2诉被告巫某3、巫某4、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1、巫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伟,被告巫某3、巫某4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晖,被告巫某3、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位于佛山市顺德陈村镇旧圩居委会长路基六巷11号房屋由原告巫某1、巫某2各继承43.75%份额,被告巫某3、巫某4共同继承12.5%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位于佛山市顺德陈村镇旧圩居委会长路基六巷11号房屋由原告巫某1、巫某2各继承45.3125%份额,被告罗某、巫某3、巫某4共同继承9.375%份额。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的巫扩于2006年1月16日去世,母亲李少柔于2017年5月26日去世,巫扩与李少柔生前生育了三个子女-两原告及巫永平。其中巫永平于××××年××月××日去世,巫永平生前与被告罗某结婚,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即本案的被告巫某3、巫某4。位于佛山市顺德陈村镇旧圩居委会长路基六巷11号房屋是李少柔生前继承所得的房产,登记在李少柔一人名下。2015年4月22日,李少柔在顺德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确定将其占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份额由两原告等额继承,各占二分之一。2017年5月26日,李少柔去世,两原告向三被告公示了李少柔的公证遗嘱,希望按照李少柔的遗嘱办理房屋继承手续。但三被告以公证遗嘱为伪造为由拒绝办理继承手续。被告巫某3、巫某4辩称:一、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巫扩、李少柔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对该房产有继承权。二、答辩人家庭多年来与被继承人巫扩、李少柔共同在涉案房产内居住,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涉案房产系由巫永平、罗某夫妇共同出资建成的,答辩人和父亲巫永平、罗某与两被继承人一直在涉案房产内共同生活多年,答辩人家庭对被继承人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照顾其起居饮食及承担生活医疗费用。××××年××月××日,巫永平因病去世后,罗某作为儿媳对婆婆李少柔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一直承担房屋的各种支出费用至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若不存在李少柔订立遗嘱对其遗产处分的情况,罗某可依法继承李少柔遗产。三、被继承人李少柔生前曾声明涉案房产归巫永平、巫某2所有,巫某1声明放弃其继承份额。答辩人自幼与两被继承人在涉案房产中生活,与父母共同照顾爷爷奶奶的起居饮食。被继承人李少柔生前曾声明涉案房产归巫永平、巫某2所有,双方各占一半份额。2014年8月7日,答辩人的父亲巫永平曾就涉案房产的处分问题与被继承人李少柔协商,建议其转让该房产重新购买两套房产分配给巫永平及巫某2。李少柔明确声明该房产归儿子巫永平及巫某2所有,女儿巫某1表示放弃继承。但原告提交了李少柔订立下的公证遗嘱,显示将其所占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两原告,与其此前所作的声明存在巨大差异,答辩人对该遗嘱存疑,请求法院核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四、涉案房产是由巫永平、罗某夫妻出资改建的,对其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被告罗某辩称:答辩人住在涉案房产30多年,要求占涉案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两个被继承人都说房产是由两个儿子继承的,女儿不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在下文再作论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认为涉案房产是由巫永平、罗某夫妻出资改建的,巫永平、罗某对其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经审理查明,该房产原登记在李少柔名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巫永平、罗某改建。即使如被告称,1973开始建筑,于1983年改建,巫永平与罗某于××××年结婚,其二人结婚几年后加建了一层半。该房产于巫永平、罗某二人结婚前便已改建,结婚几年后加建,二人刚结婚不久,积蓄应该不多,能否加建一层半存疑。故本院认定,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巫扩、李少柔所建造。2015年4月22日,被继承人李少柔在顺德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确定将其占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份额由两原告等额继承,各占二分之一。此事实有真实合法的公证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继承应坚持男女平等、养老育幼、照顾“弱者”的原则。既要体现公平的精神,亦要发扬尊老爱幼、相亲相爱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巫永平、罗某虽然与两被继承人均生活在案涉房产内,但两被继承人自己有退休金,平时两人自己做饭吃,故不能认定巫永平与罗某两人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考虑到两原告早年便外出定居,巫永平一直与两被继承人生活于案涉房产,两被继承人年老体弱,平时身体有恙,应为巫永平照料较多。而且久病床前无孝子,现在老人独居的现象越来越多,造成了老人的身体健康及心灵存在较大的负面影响。从鼓励子女多关心老人、多探望老人,保障老人年老膝下有伴的角度出发,应对与老人一起居住的子女适当多分点遗产。涉案房产涉及到三次继承,其中第一次为巫扩死亡后,第二次为巫永平死亡后,第三次为李少柔死亡后。巫扩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李少柔、巫某1、巫永平、巫某2。因该房产为巫扩与李少柔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共二人各占二分之一,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巫扩的遗产。本院酌情考虑,确定李少柔、巫永平各继承总房产的六分之一,巫某1、巫某2各继承总房产的十二分之一。因巫永平继承该房产份额系在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内,故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罗某占其所占份额的二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一。故巫永平于××××年××月××日去世时,其遗产为涉案房产的十二分之一,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少柔及本案三被告共四人,每人各均等继承四分之一即总房产的四十八分之一。此时,李少柔占整个房产的份额为四十八分之三十三,在李少柔死亡时,因其于生前立下了公证遗嘱,故此时不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而是按李少柔的遗嘱来处理其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即两原告各占其份额的二分一。至此,在完成李少柔的遗产继承后,两原告各占总房产份额的九十六分之四十一,被告巫某3、巫某4各占四十八分之一,被告罗某占四十八分之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巫某1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居委会长路基六巷11号房屋的41/96份额;二、原告巫某2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居委会长路基六巷11号房屋的41/96份额;三、被告巫某3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居委会长路基六巷11号房屋的1/48份额;四、被告巫某4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居委会长路基六巷11号房屋的1/48份额;五、被告罗某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居委会长路基六巷11号房屋的5/48份额;六、驳回原告巫某1、巫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巫某1、巫某2各负担1300元,被告巫某3、巫某4、罗某各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淑娴郭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