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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辖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禹森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禹森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4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汉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周洪伶,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禹森,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因与被上诉人傅禹森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亚科技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必须要件。但上诉人现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处理,并未受到任何处罚,原审法院在正式处罚结论作出之前即受理了本案,证明该院在审理本案时不符合《若干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不应当适用《若干规定》确定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原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四川省辖区,诉讼标的额未达到2000万元,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裁如所请。被上诉人傅禹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傅禹森以上诉人金亚科技未履行上市公司重大事项信息披露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依照《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实行集中管辖的原则,明确规定案件的管辖权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相关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金亚科技在四川省辖区内,原审法院系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不属于管辖此类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亚科技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亚科技上诉称本案不应当受理的问题,不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图强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