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焦新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新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新华,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瓦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新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新华于2016年12月25日12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孙楼村全某经营的泰州市姜堰区某金属制品厂内,因向全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焦新华持铁锹击打被害人全某左手臂,致全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全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焦新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全某损失人民币2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新华与被害人全某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再赔偿全某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20000元),被害人全某对被告人焦新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门诊病历、DR报告单等书证;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人於某等人的证言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新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对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新华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新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