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汤志铅与卢正坤、米兵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铅,卢正坤,米兵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806号原告:汤志铅,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正坤,男,1982年3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米兵斌,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3楼。负责人:李卫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汤志铅与被告卢正坤、米兵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卢正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兵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5767.23元、误工费17781.9元、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8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766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9678元,减去被告垫付16000元,应赔偿2736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51678元由被告卢正坤、汤志铅承担40%即60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汤志铅手推四轮车从新庄村路口方向往鹭鸶岩二桥方向行走,当车推到碧江区百花路鹭鸶岩二桥路口西5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从鹭鸶岩二桥方向行驶由卢正坤驾驶湘N×××××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正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志铅承担主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三次,合计住院50天。2017年4月10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正坤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伤住院50天的事实无异议,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492元,其中被告卢正坤垫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且还垫付救护车费200元、停车费1440元。被告卢正坤驾驶的湘N×××××号货车系从被告米兵斌处购买,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因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其自愿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费4272.3元,无相关病历、发票证实,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只认可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湘N×××××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人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汤志铅先后三次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91738.93元,其中汤志铅垫付68538.93元,卢正坤垫付13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期间,汤志铅垫付因复查自行支付相关医疗费2507.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4246.73元。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车祸伤致肠切除、肠系膜修补的情形分别属于九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汤志铅多处损伤的情形已作为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被鉴定人汤志铅误工时限135日、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90日。汤志铅支付鉴定700元、检查费1720.5元,合计2420.5元。汤志铅驾驶的湘N×××××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汤志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米兵斌的起诉。另查明,汤志铅母亲洪银香1943年9月17日出生,共育有四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疗证明书、病历、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补偿清册、被告卢正坤提交的发票、照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损伤计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汤志铅与卢正坤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志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正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肇事货车的承保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汤志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卢正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汤志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可明确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为94246.7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781.9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35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因其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原告居住地属城镇地区,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较妥,本院认定误工费应为9891.1元(26742.62元/年÷365天×13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38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45日,其伤情确需人护理,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5528元/年、护理人数1人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380.16元(35528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380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2420.5元鉴定费、检查费发票为证,原告的主张鉴定费1900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7667.528元,参照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伤致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2319元(26742.62元/年×20年×0.21);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682元,原告母亲洪银香共育有四子女,四子女有共同赡养父母的义务,为此,其生活费也应由四子女共同承担,被扶养人洪银香的生活费为7056.62元(19201.68元/年×0.21×7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793.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志铅122000元,余款122793.45元,由被告卢正坤承担40%即49117.38元。鉴于被告卢正坤已垫付医疗费13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汤志铅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被告卢正坤应支付原告汤志铅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35917.38元(49117.38元-13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汤志铅撤回对被告米兵斌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志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12000元;二、被告卢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志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3591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原告汤志铅负担577元、被告卢正坤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