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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9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可文荣、刘洪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可文荣,刘洪伦,李长永,胡春波,李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990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负责人冯宝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左刚,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可文荣,男。被告:刘洪伦,男。被告:李长永,男。被告:胡春波,男。被告:李文辉,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刘洪伦、李长永、胡春波、李文辉、可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因被告刘洪伦在诉前已经死亡,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洪伦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洪伦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刘洪伦的起诉。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嘉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