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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正和与朱送林、廖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和,朱送林,廖爱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998号原告李正和,男。委托代理人李雨馨,女,系李正和之女。被告朱送林,男。被告廖爱玲,女。委托代理人朱送林,男,系廖爱玲之子。原告李正和诉被告朱送林、廖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曹安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王颖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正和的委托代理人李雨馨,被告朱送林,被告廖爱玲的委托代��人朱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送林无证、逆行、酒后驾驶被告廖爱玲所有的湘D4**5G两轮摩托车在衡山县白果镇树枫村大树组乡村公路路段将相向驾驶电动车经过的原告及车上人员撞伤。事故造成原告(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肘、左腕、左小腿上端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送林无证、逆行、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廖爱玲将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任由无证被告朱送林酒后驾驶,依法应当对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送林以无赔偿能力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爱玲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的人身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送林赔偿医疗费29791.9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贴15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后续治疗、检查费用1200元、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鉴定费156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及其他费用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2918.48元。由被告廖爱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证��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送林、廖爱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了2033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朱送林、廖爱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两份鉴定均系有资质的、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均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3日19时30分,被���朱送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D4**5G的二轮摩托车沿衡山县白果镇树枫村乡村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白果镇树枫村大树组乡村公路路段时,遇李正和驾驶搭乘李聪元、关鲍芯的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因朱送林驾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加之李正和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导致朱送林所驾湘D4**5G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李正和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相接触,造成朱送林、李正和、李聪元、关鲍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6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正和所受损伤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肘、左腕、左小腿上段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护理为70天,���院后休息为215天,营养期为80天;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后期到原手术医院取内固定费用,可按原手术医院预估数(为人民币陆仟元)核算。2017年8月6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正和所受损伤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肘、左腕、左小腿上段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为90天,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衡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791.98元。湘D4**5G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廖爱玲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送林、廖爱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330元,其中在白果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30元,原告未起诉至本案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另,被告朱送林与被告廖爱玲垫付的20330元中含检查费用330元,因原告李正和未在本案中起诉该330元费用,故本案不做处理,本院认定被告朱送林与被告廖爱玲垫付的费用为20000元。因被告廖爱玲作为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廖爱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廖爱玲作为本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明知驾驶人朱送林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借用摩托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应对被告朱送林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91.9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8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2400元(8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属农村户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15509元(11930元/年×13年×10%);5、鉴定费150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7、护理费,原告陪护天数70天,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关于陪护标准,可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27.28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8909.6元(70天×127.28元/天);8、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其因交通事故减少了相应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检查费用12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交通及其他费用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为71260.5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40141.98元(29791.98元+750元+2400元+1200元+6000元),伤残项下为29618.6元(8909.6元+15509元+5000元+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送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9618.6元,���告廖爱玲对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为被告朱送林、廖爱玲应在交强险项下连带赔偿原告39618.6元(10000元+29618.6元),因被告朱送林、廖爱玲已先行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朱送林、廖爱玲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连带赔偿原告19618.6元(39618.6元-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30141.98元(40141.98元-1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31641.98元,由各方按责分担,其中被告朱送林赔偿17719.51元(31641.98元×80%×70%),被告廖爱玲赔偿7594.08元(31641.98元×80%×30%),以上合计为被告朱送林与被告廖爱玲应赔偿原告李正和44612.19元(19618.6元+17719.51元+759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正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260.58元,其中被告朱送林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正和19618.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廖爱玲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朱送林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正和17719.51元;三、由被告廖爱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正和7594.08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正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朱送林承担1143元,由被告廖爱玲承担490元,原告李正和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