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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维刚与邸小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维刚,邸小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611号原告:武维刚,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邸小君,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维刚与被告邸小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维刚、被告邸小君、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过程中,武维刚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035.0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09时25分许,武维刚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与林荫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邸小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维刚、邸小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维刚负主要责任,邸小君负次要责任。邸小君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武维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邸小君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武维刚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武维刚伤残评定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09时25分许,武维刚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与林荫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邸小君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维刚、邸小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维刚负主要责任,邸小君负次要责任。邸小君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当日,武维刚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68.07元。同日又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186.06元,共计17954.13元。2017年5月17日,武维刚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护理期7天(1人);3.营养期15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武维刚从2015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工作至今,其一家居住于张北县××小区××楼××单元××室,其女儿武玥如于2012年7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武维刚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虽对武维刚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有可重新鉴定之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武维刚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954.13元,有医疗费收据、张家口仁爱医院出具的发票开具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予以支持。2.结合武维刚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对武维刚主张的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予以支持。4.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人·天,结合鉴定意见,对武维刚主张的护理费700元(100元/人·天×7天×1人)予以支持。5.根据武维刚提供的工作、居住等证明,结合伤残等级,对武维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10%×20年)予以支持。根据武维刚提供的其女儿武玥如出生证明,被扶养人武玥如的生活费应为12418.9元(19106元/年×13年×10%÷2人)。审理中,武维刚自愿放弃主张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68916.9元。6根据武维刚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武维刚主张误工费48422.93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8.武维刚主张交通费230元,结合其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武维刚的各项损失共计9306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武维刚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9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2846.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武维刚医疗费10000元,合计82846.9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武维刚剩余损失10214.13元的30%,计3064元(取整至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邸小君承担531元,武维刚承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1)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1)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1)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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