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与徐连雨、徐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020号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宪梓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雨,男,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徐志俊,男,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谭秋梅,女,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蕉岭县,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客家村镇银行)与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连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合计52207.19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付),罚息人民币合计4831.14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付)。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57038.33元,并判令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原告支出的前期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按原告与代理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由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徐连雨向原告借款,到期应归还借款。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连雨、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连雨为个人创业及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与《个人类贷款申请表》,被告谭秋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承诺作为被告徐连雨的配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3月17日被告徐连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编号:梅村银(个)借字第客商卡2016-001号],被告徐连雨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徐连雨开具了《借款借据》(借据号:E8300102016011501),向被告徐连雨办理的“围龙客商卡”(账号:62×××17)进行了入账支付,原告向被告徐连雨提供了借款叁拾万元。据《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本贷款月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关于罚息的约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另据“第六条还款”的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采取按月付息,自由偿还,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方式偿还借款。2017年3月17日贷款归还到期后,被告徐连雨未能按《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向被告徐连雨进行催收,但均未果,故被告徐连雨应承担未及时归还贷款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应收利息登记簿》,被告徐连雨应承担利息人民币合计52207.19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付),罚息人民币合计4831.14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付)。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57038.33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并由被告徐连雨继续承担,直至还本付息完毕为止。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为被告徐连雨的《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2016年3月17日由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梅村银保字第2016-075号],约定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此,被告徐连雨、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连雨、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应共同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原告与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五项的约定,原告应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元及收回欠款后按收回欠款的3.8%支付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徐连雨签订的《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第八条甲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十)的约定:“(十)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被告徐连雨、被告徐志俊、被告谭秋梅应共同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共同辩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与罚息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连雨与被告谭秋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徐连雨、谭秋梅向原告客家村镇银行递交《借款申请书》并填写《个人类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同日,被告谭秋梅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人贷款期间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连带责任包括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2016年3月17日被告徐连雨(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编号:梅村银(个)借字第客商卡2016-001号],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甲方可持本人申领的“围龙客商卡”通过乙方的柜面、网上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支用,各笔借款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5‰。其中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第四条,(二)罚息。2、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三、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甲方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围龙客商卡”:62×××17,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四、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采取按月付息,自由偿还,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五、违约责任。甲方构成违约的情形之一为: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的权利其中有: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乙方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客家村镇银行、被告徐连雨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盖章及签名按指模确认。同日,被告徐志俊、谭秋梅(保证人)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梅村银保字第2016-075号],为被告徐连雨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编号:梅村银(个)借字第2016-001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徐志俊、谭秋梅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分别在保证人、债权人处盖章及签名按指模确认。当日,被告徐连雨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根据《借款借据》记载:被告徐连雨借款叁拾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7日。被告徐连雨贷款后,初期尚按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出现欠息,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2207.19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共4831.14元,合计357038.33元。原告在催款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则提出上述答辩。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与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王辉律师为甲方(客家村镇银行)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第一审至执行程序的代理人。2、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在甲方将本案委托给乙方代理后,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收回欠款的,甲方应在收回欠款之日起30日内按收回欠款的3.8%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17年7月13日,原告客家村镇银行向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类贷款申请表》、《个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应收利息登记簿》、《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客家村镇银行与被告徐连雨签订的《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徐连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2207.19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2017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及罚息4831.14元(罚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357038.33元,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连雨应向原告履行上述款项的偿付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根据《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予以承担,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前期律师费2000元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后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并未产生,存在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秋梅作为被告徐连雨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贷款期间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徐志俊、谭秋梅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徐连雨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创业贷款(围龙客商卡)借款合同》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志俊、谭秋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雨应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2207.19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2017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及罚息4831.14元(罚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357038.33元给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连雨应支付2000元律师费给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志俊、谭秋梅对被告徐连雨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3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连雨、徐志俊、谭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俊二O一七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苑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