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袁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凯,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被告人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凯至本市海曙区鄞江镇梅园村村口公共厕所旁,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渝G×××××)后排座位窃得手提包一个,内有该车钥匙一把、中华牌香烟一包以及身份证等财物。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凯至上述同一地点,使用车钥匙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420元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渝G×××××)一辆,后因害怕被害人报警于次日凌晨将该车辆停放回原处。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凯再次使用车钥匙窃得该车辆,后因在驾车过程中将该车辆撞坏而将车辆遗弃于宁波火车站地下停车场。案发后,长安牌小型轿车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行驶轨迹、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