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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华明与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明,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917号原告:刘华明,男,195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峰,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苗园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9309P。法定代表人:李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华明与被告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明于2017年7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强峰立即支付刘华明道路施工款38万元整,并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5%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李强峰挂靠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泾县鼓楼铺至蔡村道路施工工程,李强峰承包后将具体施工工作交给刘华明承担。该工程一、二期工程结束时,承包方欠刘华明工程款673942.22元,由李强峰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后因追加二期工程扫尾工作,截止2013年4月24日工程施工结束时,经结算,承包方又欠二期工程施工款87630元,由李强峰和项目部在原欠条上补签欠具。此后,经刘华明历年反复催要,李强峰仅支付部分欠款,现尚欠施工款38万元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均未答辩。刘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由李强峰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所欠工程款情况。2、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身份资质。3、泾县审计局泾审投报(2013)7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Y050鼓蔡路二期工程由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承建,案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刘华明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泾县Y050鼓蔡路(鼓楼铺-蔡村)改造工程分为两期建设,李强峰为该两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Ⅱ期路基工程(K1+160-K2+230)于2011年6月15日,经公开招投标,由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中标。李强峰承包该两期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刘华明施工,2012年9月8日,李强峰向刘华明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刘华明蔡村至鼓楼一、二期公路工程款673942.22元,欠条上同时加盖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泾县鼓楼铺至蔡村新建公路工程项目部章。2013年4月24日,李强峰在该欠条上补签确认二期工程款下欠87630元,亦加盖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泾县鼓楼铺至蔡村新建公路工程项目部章。2013年9月3日,泾县审计局出具泾审投报(2013)73号审计报告,认定Ⅱ期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经刘华明催要,李强峰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工程款38万元,因催要无着,刘华明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华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强峰支付38万元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要求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对Ⅱ期工程欠款876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强峰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后,又转包给刘华明施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但刘华明实际进行了施工,李强峰亦确认了所欠刘华明工程款的数额。且本案所涉Ⅱ期��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对刘华明的诉请亦未提出异议。故刘华明要求李强峰给付工程款,并要求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对Ⅱ期工程欠款876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华明工程款38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强峰所欠工程款876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被告李强峰、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30元,由被告李强峰负担6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璐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