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国刚与深圳市龙华区墩背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刚,深圳市龙华区墩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2202号原告张国刚,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墩背小学,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墩背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69172370。法定代表人江小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俊岳,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虹,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国刚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墩背小学(以下简称墩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俊岳、唐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3日入职墩背小学。二、工作岗位:教师。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与墩背小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2016年1月23日。五、本案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6月23日。六、张国刚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墩背小学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寒假工资5220元;3、墩背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200元。七、仲裁情况:驳回张国刚的全部仲裁请求。八、张国刚诉讼请求:1、墩背小学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寒假工资5220元;2、墩背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200元。九、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张国刚于2016年1月23日从墩背小学离职,但张国刚于2017年6月23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张国刚在本案主张的寒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学军(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