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植韶毅、吕瑞华等与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韶毅,吕瑞华,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040号原告:植韶毅,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吕瑞华,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韶毅,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江广标,总经理。原告植韶毅、吕瑞华与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植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韶毅、吕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通公司按照原协商的价格475000元与植韶毅、吕瑞华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交付中山市××号(琪玥花园)8栋6层01房;2.恒通公司因违约延迟与植韶毅、吕瑞华签约合同给予赔偿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恒通公司与植韶毅、吕瑞华签订了《琪玥花园认购书》,约定植韶毅、吕瑞华向恒通公司认购位于中山市××房,该房预售建筑面积135.66平方米,意向成交价为475000元,且植韶毅、吕瑞华按照恒通公司要求当场向恒通公司支付了订金20000元、团购费20000元。根据认购书约定,恒通公司应当在签署认购书的7日内与植韶毅、吕瑞华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办理认购手续,然而7天过去了,恒通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履行协议,植韶毅、吕瑞华多次打电话与恒通公司交涉询问何时能签约正式的购房合同并办理按揭手续,恒通公司找各种理由将签约时间拖延至2016年2月底,并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签约,还书面承诺如2016年3月31日不签约就赠送1年的物业管理费,但到了2016年3月31日恒通公司还是没有联系植韶毅、吕瑞华签约,随后一直找理由拖延。后来植韶毅、吕瑞华在QQ群找到其他在琪玥花园买房的业主,才了解到恒通公司一直在欺骗植韶毅、吕瑞华,为此于6月份才开始维权。恒通公司的上述欺骗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给植韶毅、吕瑞华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植韶毅、吕瑞华诉至法院。被告恒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恒通公司作为意向出卖人(甲方)与意向买受人(乙方)的植韶毅、吕瑞华签订《琪玥花园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意向认购位于中山市××号(琪玥花园)8幢6层01号房,预售建筑面积135.66平方米,预售套内面积111.98平方米,意向成交价为475000元。该房在签署认购书前,甲方已与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登记备案在他人名下。乙方须于签署认购书时支付订金2万元。甲方负责办理上述物业的销售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携认购书、相应楼款以及身份证等资料到甲方销售中心办理正式认购手续,同时交付首期房款并签署《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收到通知后逾期不到甲方销售中心办理正式认购手续、交付首期款并签订合同等手续的,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给他人,乙方支付的订金在扣除1万元作为违约金后,剩余订金无息返还乙方。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认购成功(双方未能就该物业签署正式认购书),甲方只需向乙方无息返还订金。同日,植韶毅、吕瑞华向恒通公司支付订金20000元。但至今,恒通公司仍未与植韶毅、吕瑞华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植韶毅、吕瑞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签订的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本案中,植韶毅、吕瑞华与恒通公司签订的《琪玥花园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内容来看,因认购书仅约定商品房基本状况、房价款、订金等内容,而未约定购房款支付时间,商品房交付时间及条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故该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该认购书仅能请求对方诚信谈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能直接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因植韶毅、吕瑞华与恒通公司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所以植韶毅、吕瑞华请求与恒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恒通公司交付商品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植韶毅、吕瑞华请求恒通公司支付迟延签约赔偿金20000元,与双方认购书中约定“因甲方(恒通公司)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认购成功,甲方只需向乙方无息退还订金”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植韶毅、吕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植韶毅、吕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