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0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付祥梅与汪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915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日期2017年9月7日开庭日期2017年10月9日当事人原告:付祥梅,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老观乡湖套村三组460-2号。(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瑜、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瑜到庭)被告:汪秀娟,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大街东2号3幢402室。(未到庭)被告:苏州市东盛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大德村。法定代表人:杨卫清,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肖,系公司员工。(到庭)案件事实2017年4月1日19时15分,付祥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汪秀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桃源镇青云大道路口处相撞,致使双方车损及付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祥梅与汪秀娟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范围项目原告主张数额保险公司认可数额其他被告认可本院认定数额认定依据(单位:元)名称数额医药费7467.817148.81*80%未到庭答辩7148.81医疗费票据营养费8000500本院酌定误工费14000350082256168.75/月*40天交通费1000要求酌定700本院酌定车损费170010001000定损报告及票据共计24967.8110219.0517573.81特别说明1、医疗费,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对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记录计算得出受伤前平均工资6168.75元,酌情认定误工期为40天。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祥梅1757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汪秀娟、苏州市东盛制桶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