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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洪炎平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炎平,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887号原告洪炎平,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珈玮。原告洪炎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炎平,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律师、张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3《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第(六)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静府房征补【2016】497号)中指定补偿安置在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302弄的三套房源的采购合同”中有部分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对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其余部分政府信息,予以提供。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宝华北岸郡庭动迁商品房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涉案供应协议)是1780套房屋的合同,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一致,且涉案供应协议缺失住宅供应均价、总价以及协议房总价等信息,既不符合法定公开内容,也不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涉案供应协议属于政府采购,根据财政部副部长对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解读,政府采购中不存在商业秘密;被告隐去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须具有实用性、秘密性等特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征询过,应当视为未经过征询程序。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辩称,因房源是整体采购,并无单独购房,故向原告提供了涵盖其申请指向的三套房源在内的涉案供应协议;涉案供应协议中的房屋属于普通商品房,系被告通过协商向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并未适用政府采购程序,不属于政府采购合同;涉案供应协议中的住宅供应均价、总价等信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系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行为,涉及成本核算、付款方式等多方面因素,属于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且价格并非一成不变,公开很可能会遭到各方比较,影响其经营活动,故该部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就与原告申请指向相同的信息,被告已在他案中向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过征询,该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同时表示此后就该信息不必再次征询其意见,其意见不变,故未另行出具书面意见。综上,其所作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静府房征补【2016】497号)中指定补偿安置在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302弄的三套房源的采购合同”。经审查,被告静安建管委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中有部分内容涉及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因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信息,2017年3月29日,被告静安建管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作出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隐去住宅供应均价、总价,地下车位供应均价、总价,协议总房价等内容的涉案供应协议。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就原告申请内容向其进行征询时,其表示以王浴野提出申请时《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记载的意见为准,即仍旧认为是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考虑到无必要再次说明,故其未专门出具书面意见。另查明,被告收到王浴野提出的内容为“依据华兴新城动迁房源信息,申请宝山区塔源路302弄宝华北岸郡庭的采购合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该申请指向的信息为涉案供应协议,遂于2017年1月25日向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该公司同日回复不同意公开信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涉案供应协议(部分信息隐去)、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针对王浴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涉案供应协议,该协议中部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故予以部分公开,而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涉案供应协议,已涵盖原告申请中的三套房源,系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且对于不予公开的部分信息作出了合理说明,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未予公开的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针对被告未向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征询而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交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申请出具的书面意见,但鉴于该公司曾以书面形式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公开,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再次表示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以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部分信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