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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羌井成、徐小锋与于志国、赵佩兰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羌井成,徐小锋,于志国,赵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羌井成,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徐小锋(又名徐晓锋),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于志国,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赵佩兰,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羌井成、徐小锋与被告于志国、赵佩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字7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志国、赵佩兰支付原告羌井成、徐小锋工程款310000元。二、被告于志国、赵佩兰支付原告羌井成、徐小锋逾期利息21700元(按年利率5.25%,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331700元限被告于志国、赵佩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两原告。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计3161元,由两原告负担29元,两被告负担313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两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4832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于志国、赵佩兰名下目前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2日,本院经实地查找,被执行人于志国、赵佩兰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于志国、赵佩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在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后果自负。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