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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27王秀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2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英,女,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秀英在其位于临泉县姜寨镇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包毒品。王某吸食部分毒品后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该包毒品净重0.03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送检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秀英于2017年5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解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秀英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秀英的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秀英的违法所得2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毒品0.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帅帅附: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