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熊东霞与被告汪德平、熊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东霞,汪德平,熊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5664号原告:熊东霞,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平,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安徽省巢湖监狱。被告:熊东辉,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熊东霞与被告汪德平、熊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东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张超及被告汪德平、熊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德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若被告汪德平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汪德平、熊东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XX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08年以前,被告汪德平累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0日,但被告汪德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他们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6月,被告熊东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仍未按照承诺还本付息。被告汪德平、熊东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称被告汪德平累计向其借款24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交24万元本金交付的证据,也未提交24万元本金来源的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无异议,但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登记公示效力,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40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东霞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若被告汪德平未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熊东霞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汪德平、熊东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2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汪德平、熊东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24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