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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亚旭与苏瑞宝、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旭,苏瑞宝,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2012号原告:许亚旭,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瑞宝,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被告:易丹,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许亚旭与被告苏瑞宝、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被告苏瑞宝、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瑞宝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2.判令易丹对苏瑞宝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苏瑞宝、易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苏瑞宝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许亚旭借款(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账)30000元,双方约定借贷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如发生还款争议交由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易丹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苏瑞宝、易丹签下交由许亚旭收执的一张《借条》为凭。但对于上述借款苏瑞宝、易丹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苏瑞宝辨称,借款30000元属实。2017年4月24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许亚旭借款30000元,但约定借贷利息为月利率7%,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200元,实际收到25800元,并提供一部车牌号闽F×××××的北京奔驰车抵押在许亚旭处。因该车GPS定位被拆掉,即被金融公司CCK拖回去,金融公司要求其支付42500元,才把车子还给其,该车是以CCK金融公司的名义购买“以租代购”,现其尚要支付按揭款,因两边均需支付钱,没法支付。易丹辨称,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苏瑞宝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许亚旭借款30000元,并由易丹提供担保,苏瑞宝、易丹出具一份借条交由许亚旭收执。该借条载明:“今2017年4月24日,兹有向许亚旭借来人民币(现金、转账)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3%)。如发生还款争议交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姓名:苏瑞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30××××9688,借款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西572。担保人:易丹,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电话:135××××4073,担保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蔡塘南路88号文创公寓321室,2017年4月24日”。后苏瑞宝经催讨未还款,许亚旭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苏瑞宝、易丹均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苏瑞宝辩解其实际收到借款仅25800元,并以一部车牌号闽F×××××的北京奔驰车予以抵押,现该车已被CCK金融公司拖走,不同意还款。对此,许亚旭主张该车并不是苏瑞宝所有,是其租来抵押的,苏瑞宝亦承认该车不是登记在其名下。上述事实,有许亚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苏瑞宝、易丹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许亚旭提供的借条一份、苏瑞宝、易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苏瑞宝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许亚旭与苏瑞宝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苏瑞宝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许亚旭主张苏瑞宝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许亚旭主张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主张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易丹的保证责任,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易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许亚旭要求易丹对苏瑞宝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苏瑞宝提出仅收到借款25800元,并以车牌号闽F×××××的北京奔驰车予以抵押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其亦承认该车不是登记在其名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许亚旭主张苏瑞宝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主张易丹对苏瑞宝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瑞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亚旭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易丹对苏瑞宝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易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瑞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苏瑞宝、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认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家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