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8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558号原告:温某,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池淑冬。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凡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双方性格、爱好等存在差异,一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凡,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华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华清?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