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非与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非,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308号原告:高非,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非与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577.05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份),3,2017年6月至到2018年8月31日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其他诉讼请求全部放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通辽市众鑫金泰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111号房,面积为106.92平方米,每平方米2480.00元,原告交付了房屋全款及各项费用274561.6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房产管理机关对该楼盘网签合同备案处于关闭状态,因购房户持续上访导致导致无法为购买户办理网签。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不同意给付,理由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延期交房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通辽市众鑫金泰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111号房,面积106.92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48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楼全款及各项配套费用共计274561.6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由于资金链断缺没有将承诺的楼房建成而未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以致双方出现纷争,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一份《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和五枚收据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签订的协议均是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楼室。二,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非42557.05元经济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31个月)。从2017年6月1日以后,被告继续按月利率5厘、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现金数额、按2017年6月1日以后逾期交房月数计算计息支付,于实际交房时一并结清后段违约利息。三,准予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