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1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穆会琴与宋世强、穆会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会琴,宋世强,穆会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534号原告穆会琴,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秀茹,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强,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穆会兰,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宋世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佳,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二被告女儿)原告穆会琴诉被告宋世强、穆会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会兰系我的姐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我所有,但二被告未经我允许搬进该房屋占据多年。我多次打电话让二被告腾房,均被拒绝。2017年4月6日,我下发限期腾房通知书要求其15日内搬离,但二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至今未腾房。现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辩称,宋佳佳系被告的女儿,是宋佳佳将买来的房屋让我们居住的。原告与宋佳佳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卖给宋佳佳,宋佳佳也按照约定实际给付了原告6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穆会兰与原告穆会琴系姐妹关系,宋佳佳系二被告的女儿。案涉房屋坐落于顺城区高山路94-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46.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穆会琴,但二被告自2006年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1、收到2006年12月至2007年1-11月共计12个月房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2、收到2007年12月房款2000元,贰仟元整。3、总计收到房款20000元,贰万元整。付款人宋佳佳。”2008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08年1-12月共计12个月房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2、收到2008年房款2000元,贰仟元整。3、共计收到房款20000元,贰万元整。付款人宋佳佳。”2009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09年1-12月房款(12个月)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2、收到2009年房款2000元,贰仟元整。3、总计全年收到房款20000元,贰万元整。付款人宋佳佳。”上述收条原件均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对2009年12月18日的收条提出异议,并提交复写件(复写纸印),该复写件下半部分完好,“载明3年内共计收到房款60000元,陆万元整。付款人提出暂不过户(另有原因)。双方协商同意房子一旦销售后,付款人只拿回6万元房款,5年后,双方都可以销售房屋(2016年起)”付款人、收款人、见证人处未签字。现原告来院告诉认为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至2016年12月(十年)到期,被告应立即返还案涉房屋。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数次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现依法登记在原告穆会琴名下,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权利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二被告主张其系基于女儿宋佳佳的许可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宋佳佳现在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宋佳佳主张其与原告间存在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其未积极主动行使起诉等权利向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权利。故现二被告占有案涉房屋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将争议房屋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强、穆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顺城区高山路94-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46.38平方米)房屋中迁出,将房屋交付原告穆会琴。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世强、穆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