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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7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潘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自助点路段时,撞上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轿车,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潘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成某等人驾车追赶将潘某逼停,后潘某因惧怕被对方殴打而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其查获。经鉴定,潘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7mg/100ml。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赔偿对方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一个半月至三个半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静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