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1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白建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白建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8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主要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伟,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白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卡号:62×××91)欠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9653.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截止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53.5元、利息6477.65元、滞纳金735.82元、其他费用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尚欠该卡项下的滞纳金为482.68元(9653.5元×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建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欠款本金9653.5元、滞纳金482.68元、其他费用10元及利息6477.6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由被告白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