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与王建国、李庶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王建国,李庶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409号原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蚌埠市中荣街**号裕华大厦*楼。负责人:刘建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被告:李庶,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辉泰事务所)与被告王建国、李庶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泰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李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泰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建国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0元人民币以及延期支付违约金99680元人民币(违约金从2016年9月2日起计,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暂计违约天数为178天,违约金主张应计算支付至被告一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李庶对王建国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建国、李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辉泰事务所与王建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王建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韶关市曲江理想房地产有限公司“理想家园”项目的施工,因为建设单位韶关市曲江区理想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断裂,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王建国似按照已完工的1660万元工程价款起诉建设单位,并自愿委托辉泰事务所指派袁浪律师作为王建国的诉讼代理人,按涉案案件诉讼起诉的请求金额为标的额,一审律师费为280000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辉泰事务所支付,但王建国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依约付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而辉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的袁浪律师认真研判了案件,分析涉案的所有材料,指导王建国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以及合同约定以外的三通一平工程内容的补充完善相应签证,并对涉及到工人工资部分与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协商沟通,在材料基本具备的情况下,代起草了《民事起诉状》,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曲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案号为(2016)粤0205民初第1445号】,并帮助联系诉讼担保单位,对建设单位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由王建国承揽的在建工程。甚至,作为指派的袁浪律师还为王建国垫付了40000元诉讼费用。辉泰事务所代理的王建国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于2016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目前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李庶于2016年8月30日签署了《保证担保书》,明确对《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王建国应向原告一审律师费280000元,二审80000元及奖励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约定的律师费,奖励金额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维护辉泰事务所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王建国、李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建国、李庶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作为甲方的王建国与作为乙方的辉泰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韶关市曲江区理想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断裂,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甲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意欲解除施工合同,追索工程款,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指派袁浪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一审、二审,乙方已就本案纠纷所涉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明确告知甲方,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本案诉讼起诉的请求金额为标的额,本案一审律师费为人民币28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案律师费的标准与支付条件、时间,是由甲方提出。甲方明确确认,本案律师费的支付,是在乙方明确告知甲方广东律师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是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律师费包括案件诉讼律师代理费及非诉的谈判,沟通等代理费,自本合同生效后,不论案件是以撤诉、和解、调解还是判决等方式结案,或是谈判和解解决,均视为乙方已完成代理义务,不影响上述关于律师费支付的约定,对律师费广东东建建设集团韶关分公司法定代表负责人李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律师为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必要开支由甲方承担。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应主动向乙方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提交伪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付的律师费,不得要求乙方全部或部分返还,甲方需申请诉讼保全,应自行承担诉讼保全的相关法律责任;乙方代理律师起草的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一经甲方盖章或签字,因该类文件所导致的后果概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及奖励金额,则从延期支付日起算根据应付未付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签订地为韶关市浈江区万汇广场,本合同双方如有争议,则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30日,李庶向辉泰事务所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保证人李庶对王建国与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王建国应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一审律师费280000元)及奖励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类型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代理合同》里所约定的律师费,奖励金额,应支付的违约金。”王建国与辉泰事务所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随后,辉泰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袁浪围绕诉讼案收集了各方面证据,并加以分析和指导王建国补充完善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对涉及工人工资主动与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协商沟通,根据具备的材料为王建国书写了《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包括:支付工程款16600000元及利息50750元;支付停工损失380000元;退回定金300000元等,王建国于2016年9月9日在该诉状书上注明:“情况属实,由袁浪律师起草,按此起诉。”2016年9月13日,韶关市区曲江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205民初1445号案受理了王建国与韶关市曲江区理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同时根据王建国的要求,袁浪律师代为书写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联系担保人向韶关市区曲江区人民法院办理了财产保全手,对韶关市曲江区理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目前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由于王建国一直未支付代理费,李庶亦未代为偿付,袁浪律师经多次联系,但王建国、李庶至今去向不明,辉泰事务所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根据辉泰事务所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0204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对王建国、李庶所有价值40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辉泰事务所与王建国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由王建国向辉泰事务所支付,且代理费包括了律师为案件进行的非诉方面的代理活动,但在合同签订后,辉泰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袁浪进行了相关证据的收集,法律文书的起草至2016年9月间代理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王建国仍未依约向辉泰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王建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辉泰事务所主张王建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28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庶自愿为王建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亦未代为履行给付义务,故辉泰事务所主张李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李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建国追偿。王建国、李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2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李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99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775元,由被告王建国、李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全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丘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