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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罪犯欧阳建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647号罪犯欧阳建辉,男,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建辉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989.3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欧阳建辉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建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虽有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其家庭困难,而不能证明其在狱内可支配资金情况,其近一年在狱内消费支出达4673元,足以认定其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之罪犯,应从严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建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