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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永达、闫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闫永达,闫永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052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王洪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闫永达,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生,住沧县。。被告:闫永坤,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永达、闫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琦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达、闫永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永达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闫永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永达于2014年6月21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元,闫永达、闫永坤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6‰计算;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利息。被告闫永达、闫永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永达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永坤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世忠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高森旺、王洪顺身份证复印件;3、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文件、银监局关于沧县信用合作联社31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文件;4、2014年6月21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信用社与借款人闫永达、保证人闫永坤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14】第27312014110293号。5、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6、闫永达、闫永坤身份证复印件。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闫永达于2014年6月21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元,同日闫永达、闫永坤与张官屯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违约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被告闫永坤自愿为被告闫永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永达、闫永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闫永达、闫永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信用社与被告闫永达、闫永坤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永达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闫永坤分别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闫永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永坤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永达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官屯信用社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永达、闫永坤经本院按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依法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与辩论,将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达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利息。二、被告闫永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闫永达、闫永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赵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