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快兵与严爱琴、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快兵,严爱琴,泮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073号原告:徐快兵,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爱琴,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泮杰,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徐快兵与被告严爱琴、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颖川、被告严爱琴、泮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爱琴、泮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严爱琴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62×××34)的还款期限即将到期急需还款,被告泮杰持被告严爱琴的信用卡至原告经营的超市向原告提出帮助还款46000元到被告严爱琴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并承诺马上归还。当日,原告通过自己招商银行卡(账号:62×××33)将46000元转入被告严爱琴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内。但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经济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严爱琴辩称:其将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泮杰使用,对泮杰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后来因为与泮杰之间产生矛盾就把信用卡要了回来,当时问过泮杰卡里的账有没有结清,泮杰说已经结清,所以之后就把信用卡注销了。被告泮杰辩称:其向严爱琴借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后一直放在原告处,在资金周转不过来的时候用来套现。当时确实是由原告代为归还了卡债46000元,但之后原告又从卡里刷走了16000多元,还剩下的30000元在8月份的时候归还给原告了,现在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欠款,并且本案与被告严爱琴也没有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泮杰的要求,于2017年7月17日转入严爱琴信用卡账户46000元用于归还卡债。被告泮杰向本院提交严爱琴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2017年1-8月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29日从严爱琴的信用卡上刷走15659元的事实。被告严爱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泮杰向被告严爱琴借用交通银行信用卡,为资金周转所需一直将信用卡交由原告徐快兵套现。2017年7月17日,原告徐快兵应被告泮杰要求代为偿还该信用卡卡债46000元。7月29日,原告徐快兵又使用该信用卡上刷卡消费15659元,7月30日,被告严爱琴将该信用卡挂失补办,此后原告徐快兵未能再使用该卡,尚有欠款30341元未能得到偿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泮杰承认原告徐快兵为其代付信用卡债46000元,而原告也认可其后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的15659元应予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泮杰有无归还原告剩余的30341元欠款。被告泮杰抗辩剩余欠款已经在原告催讨后,于2017年8月份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欠款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泮杰应当承担归还剩余欠款30341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爱琴共同归还该欠款的主张,因被告严爱琴仅是将信用卡借与被告泮杰使用,并未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杰归还原告徐快兵欠款30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快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快兵负担165元,被告泮杰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