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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有平与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有平,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平,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沙江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有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瑞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有平上诉称:1、其主张的是2015年12月的奖金,而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应优先适用《员工关系、薪酬变动审批表》中关于薪酬的约定。2、杨有平未确认部门均有指标,其工作职责为销售支持人员,不负责销售工作,不属于销售人员,故其奖金不参与回款的考核,因赫瑞特公司怠于举证奖金考核办法,应由赫瑞特公司承担不利后果。3、杨有平应当获得2015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其他补贴,包括话费补贴。4、因赫瑞特公司存在上述恶意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杨有平为此提出被迫离职,赫瑞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支持杨有平的一审诉请。赫瑞特公司辩称:不认可杨有平的上诉理由,不应支付杨有平2015年12月奖金4200元,2016年1月的工资为1931元。杨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赫瑞特公司向杨有平支付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160元(7270*8);2、2015年12月份扣发的工资人民币4420元整(奖金4200元加补贴收入220元);3、2016年1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人民币7270元整;4、加班费人民币29275.86元;5、赫瑞特公司向杨有平出具离职证明,并从2016年2月18日按月支付因赫瑞特公司未能按时出具离职证明给杨有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70元至赫瑞特公司实际出具为止;6、本案诉讼费由赫瑞特公司承担。杨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记录、《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二份、《兰州赫瑞特与苏州赫瑞特关系证明》、员工岗位变动审批表、工资银行流水、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2013年至2015年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赫瑞特公司提供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短信截图、销售人员的证言证词、及销售合同、未清账目及原始记账凭证、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员工关系、薪酬变动审批表》、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关系、薪酬变动审批表》、《营销中心2015年1月份12月工资明细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反馈》、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赫瑞特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战略会议签到表》、《HRT2016年战略峰会》材料、2015年12月21日《员工关系、薪酬变动审批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赫瑞特公司对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有异议,对杨有平其他证据真实性,赫瑞特公司无异议;对赫瑞特公司证据中证人证言、销售合同等杨有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杨有平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有平于2008年先后入职赫瑞特公司关联公司兰州瑞德事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1月1日,杨有平、赫瑞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合同约定杨有平从事采购工作。2015年12月2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杨有平的岗位为管理支持类,双方劳动合同第三部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项下第7条约定:乙方需要加班的,应事先向公司上级领导进行书面申请,经书面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自愿延长劳动时间的行为。加班费基数原则上以月标准收入为标准,如在劳动合同上约定加班补贴费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对应时间段的加班费。第四部分劳动报酬项下第10条1)款约定:乙方(杨有平)的标准收入为2800元/月(税前),奖金收入为4200元/月(税前),奖金收入是由乙方(杨有平)在完成额定任务指标的前提下每月按以额定任务指标完成率考核后发放。2)乙方的奖金(如有)、津贴(如有),按照甲方规定执行,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等情况对奖金及津贴发放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第十部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项下第52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其中2)款约定: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014年10月27日,杨有平担任赫瑞特公司苏州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职务,赫瑞特公司出具的有杨有平签字确认的《员工关系、薪酬变动审批表》载明:2015年12月21日,杨有平转岗至资源保障中心副总经理岗,其薪酬未有变动,依然为“标准薪酬2800元/月,奖金(按评定发放、上不封顶)4200元/月。”2015年12月31日,赫瑞特公司免去杨有平资源保障中心副总经理职务。杨有平阅读并签收了赫瑞特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7章休息休假项下第3条加班调休制度规定“公司工作安排或员工需要加班的,必须提前到人力资源主责任单位填写加入申请章,签字审批后加班生效。2015年12月,杨有平收到的工资为2800元的标准工资。庭审中,杨有平确认每部门均有销售指标。2015年度营销中心未完成1.5亿的销售目标。杨有平、赫瑞特公司确认至2015年11月,赫瑞特公司每月均向杨有平发放了奖金4200元。就发放理由:赫瑞特公司称考虑到杨有平刚做销售立马考核不现实,需要给他一段时间熟悉业务,看一年度的指标,因杨有平年度指标确未完成,故不再发放。杨有平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7270元。2016年1月23日,杨有平向赫瑞特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一、2015年8月为了生产广东赛翡82台设备,安排加班一个多月,……但是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足额支付本人加班费。二、自2008年4月进公司至今,公司未按相关法律为本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三、2014年6月起连续3个月,每天晚上加班整理流程至午夜十一、二点,但是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尤其是2015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按公司规定我本人不参与考核(公司首执行官签发,且之前一直是这样执行的),但公司扣了我的电话补贴及其他应发部分的60%。五、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故本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通知贵单位于2016年1月25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发多扣发的工资部分,核算加班费并补发,补交2008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等。赫瑞特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签收该邮件。同年3月22日,杨有平申请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816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份扣发工资442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4日的工资727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9275.86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支付因其未出具离职证明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7270元至被申请人实际出具离职证明止。2016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付未付2016年1月份工资28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杨有平对此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尚未完成。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都应受到法律全面和平等的保护,双方应严格法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不胜任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位或培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及其计算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杨有平在兰州瑞德集团公司、兰州设备制造公司、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因三家公司是属于关联企业,同时杨有平和各家企业的劳动合同服务期间存在重叠部分,且赫瑞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有平从上家单位离职是杨有平个人原因导致其转任到赫瑞特公司工作,或原单位已向杨有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杨有平在赫瑞特公司的工作年限需与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关于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杨有平的工资收入由标准工资和奖金组成,标准工资为2800元,不低于苏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约定4200元/月的奖金收入,并约定“奖金收入是由乙方(杨有平)在完成额定任务指标的前提下每月按以额定任务指标完成率考核后发放。但赫瑞特公司对杨有平提供的考核办法复印件不予认可,又无法举证考核办法,考核标准不明。且本案中,杨有平就职营销中心副总经理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到2015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杨有平确认未能领导所负责部门达成规定的销售工作任务,但至2015年11月份,赫瑞特公司考虑杨有平刚做销售需要熟悉业务,给予考查期,故每月均向杨有平发放奖金4200元,该做法,事实上改变了双方约定的奖金发放办法,该奖金已成为杨有平每月固定收入,故赫瑞特公司应发放。且杨有平12月21日转岗,12月尚未结束,根据考核办法,指标完成情况不明,即便未完成,那么12月份的21天的奖金也应予以发放,现赫瑞特公司全部不予发放也不合理,应予补发。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奖金属于赫瑞特公司根据杨有平的工作考核情况确定发放,在杨有平未完成额定任务指标时赫瑞特公司可不予发放。赫瑞特公司已充分照顾到杨有平初任岗位需要适应期间,本着极大的善意未按指标考核全额发放,以期杨有平作出相应业绩,但杨有平的表现不尽如人意,赫瑞特公司因此在一年后不再发放奖金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恶意,系双方对奖金发放规则的理解偏差,依法不属克扣工资。因此对拖欠12月工资不予认定。关于1月份工资,杨有平提出离职时尚未到发放时间,也不属拖欠,但1月份工资应予发放。双方就杨有平调岗降职后的工资并无合同或制度的约定,仍应按“标准薪酬2800元/月,奖金(按评定发放、上不封顶)4200元/月”进行发放。杨有平1月工作至22日,正常工作天数为15天,工资应为4827元(7200元/21.75天*15天)。关于其他补贴,双方并无合同或制度的约定,属公司自主经营权范围,杨有平主张补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有平虽主张其在2014年6-9月、2015年8月有加班情况,且赫瑞特公司未支付其在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杨有平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赫瑞特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杨有平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离职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应继续办理交接手续。关于杨有平主张因没有离职证明无法就业造成损失,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赫瑞特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杨有平工资情况,杨有平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被迫解除情形,故对杨有平主张赫瑞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有平应付未付的2015年12月工资4200元、2016年1月工资4827元,合计9027元。二、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有平出具离职证明,杨有平同时办理工作交接。三、驳回杨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赫瑞特公司与杨有平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有平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及根据业绩贡献的绩效工资,而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1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的《员工关系、薪酬变动审批表》均表明杨有平的工资为标准薪酬2800元(或按年新计算)和奖金4200元,同时约定“奖金收入是由乙方(杨有平)在完成额定任务指标的前提下每月按以额定任务指标完成率考核后发放”。在赫瑞特公司未举证具体考核办法及标准的情形下,奖金已成为杨有平每月固定收入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赫瑞特公司应发放,并无不当。但杨有平就职营销中心副总经理期间确有未能领导所负责部门达成规定销售工作任务的情形存在,且双方对奖金发放规则的理解亦有偏差,赫瑞特公司并无恶意克扣工资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双方就其他补贴无合同约定或制度规定,属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本院对杨有平主张补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有平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据,《员工手册》亦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且《员工关系、薪酬变动审批表》载明了奖金部分含绩效奖、加班费等,本院对杨有平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杨有平向赫瑞特公司提出离职,未举证证明因没有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就业并造成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有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