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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执61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于某,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执行申请人王某依据本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012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某给付彩礼款50,000.0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于某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于某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以及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被执行人于某采取拘留措施。4、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于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50,000.0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62元。未能执行。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于某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县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谢如强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