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王家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王家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6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16666。主要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勇,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被告王家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家勇偿还原告理赔款54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82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21时,朱逸飞驾驶绍兴市柯桥区高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效公司”)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笛扬路天马大酒店旁边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普通摩托车(逾期未年检),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高效公司赔付18079.5元,原告在赔偿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王家勇��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代抄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权益转让书、汇款证明等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勇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朱逸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高效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比例为30%。故被告因本次事故应赔付的款项为(18079.5元-2000元)×30%+2000元=6823.8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保险代偿款6823.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