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慧诉马维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马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826号原告王慧,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委托代理人朱浩铭,男,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维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慧诉被告马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马维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本案中190000元是(2017)内0624民初2825号案件中570000元的未付利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3年向原告借款57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90000元是上述570000元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未付利息。原告王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马维旺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认为借条中明确标注了原告主张的190000元是2013年欠原告570000元本金的未付利息。被告马维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维旺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日600元,马雅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借款人马维旺和马雅利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65000元及利息297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马雅利的起诉,后因借款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院不具管辖权被依法驳回起诉。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借款额度为570000元,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90000元借条一支,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在借条中批注此条为伍拾柒万元的利息款。原告承认190000元借条是570000借款的未付利息款,是按月利率一分多从2013年8月份计算至2015年10月份。第一次开庭后,为核实本案借款本金及数额,对被告进行传票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马维旺欠原告王慧未付利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笔录中所述190000元的利息款是以本金570000元按月利息一分多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5年10月的利息,而被告辩称该利息是借款57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未付利息,经过计算和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说法更具说服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所诉的190000元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旺欠原告王慧利息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