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崇川区安泽消防工程服务部与启东市品潮轩餐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川区安泽消防工程服务部,启东市品潮轩餐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7040号原告:崇川区安泽消防工程服务部,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1502室。经营者:黄卫飞,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瑜,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品潮轩餐馆,住所地启东市和平中路***号。经营者:邢利军,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崇川区安泽消防工程服务部与被告启东市品潮轩餐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川区安泽消防工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启东市品潮轩餐馆给付工程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餐馆的消防系统工程,工程价款12万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竣工后经调试合格,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有余款5万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启东市品潮轩餐馆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日,原告崇川区安泽消防工程服务部经营者黄卫飞与被告启东市品潮轩餐馆经营者邢利军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餐馆消防改造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喷淋、消火栓、报警系统、图纸设计、报审,工程价款为12万元,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30%,施工完成一半后付30%,在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消防工程设计,并由被告报审,于2016年6月30日经消防部门审核合格。同年7月,原告开始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了3万元,2016年7月13日支付了4万元。2016年8月20日,餐馆的消防工程竣工,同年8月20日经检测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用。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承包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品潮轩餐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川区安泽消防工程服务部工程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蔡中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