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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丁雪莉等与曹怀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信军,曹怀山,丁雪莉,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信军,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海(王信军之父),男,1952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怀山,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刚,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雪莉,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海(丁雪莉之公公),男,1952年9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宽海,董事长。上诉人王信军因与被上诉人曹怀山,原审被告丁雪莉、原审被告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信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曹怀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片面听取曹怀山的单方陈述,以致作出错误判决。王信军所欠曹怀山的借款尾款是37933元,以王信军支付现金21000元为最终结算结果,从案情的发展变化来看也符合常理。因为之前王信军已经按照正常的还款方式将所欠曹怀山的尾款汇入其还款账户,曹怀山可以自由划转,有银行凭证为证。这说明王信军对于还款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曹怀山方面的原因,款项未按照正常程序划转,而是曹怀山指使他人向王信军索要现金,并不惜以放弃部分债权的方式了解。如果王信军不想还款,为什么还按照正常还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曹怀山的账户呢。一审法院仅凭曹怀山的单方陈述就以表面证据认定王信军未还款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怀山诉讼请求,维护王信军的合法权益。曹怀山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信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曹怀山委托他人代收王信军的现金,请求驳回上诉。丁雪莉、巨龙公司同意王信军的上诉意见。曹怀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偿还曹怀山借款本金33333元及利息(以3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曹怀山作为乙方(出借人)与王信军作为甲方(借款人)及丁雪莉、巨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购买原材料等,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RMB)¥200000.00,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玖佰叁拾叁元整(RMB)¥37933.00,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每月20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违约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2015年8月20日,王信军向曹怀山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曹怀山(身份证号:×××)处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收到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银行转账收到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按手印):王信军,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8月20日。”曹怀山提交富友代收付平台转账凭单、富勤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富勤公司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服务协议》,证明曹怀山委托富勤公司向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支付借款,富勤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富友公司富友代收付平台向王信军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寒亭民主西街分理处6212261607006290622账户转账192000元。庭审中,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提交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及王信军手机短信截图,证明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存入王信军还款账户2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存入王信军还款账户17933元。曹怀山对此不予认可,称银行记录只能证明银行的经济往来情况,不能证明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已经向曹怀山偿还了借款,且曹怀山并不知晓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存款的事实,并未实际进行划扣,更未收到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偿还的借款。经询,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称,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将21000元现金交付富勤卓越潍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后,于2016年7月25日将王信军还款账户内剩余的17933元取出。一审法院认为:曹怀山与丁雪莉、王信军、巨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曹怀山履行了出借义务,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曹怀山主张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偿还5期,2016年2月未还款;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辩称已将最后一期借款通过富勤卓越潍坊分公司偿还曹怀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王信军、丁雪莉、巨龙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曹怀山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低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信军、丁雪莉、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曹怀山支付借款本金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王信军、丁雪莉、山东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曹怀山支付利息(以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信军主张的借款尾款以其支付现金21000元作为最终结算结果的约定是否存在及其已偿还余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各方对于约定还款期届满后尚欠的借款本金33333元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信军主张其与曹怀山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所欠尾款以支付现金21000元作为最终结算结果,曹怀山对此不予认可,王信军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王信军另主张其已将尾款汇入还款账户,后又自行取现将款项还给了富勤卓越潍坊分公司的经理,但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已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王信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信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