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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易光祖与马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光祖,马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484号原告:易光祖,男,汉族,1952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马幼芳,女,汉族,1934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志,男,汉族,1953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易光祖与被告马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光祖、被告马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光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案外人汤维秀介绍认识。2015年5月,因被告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单元××号房屋进行抵押,抵押价值400000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汤维秀系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故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登记为汤维秀,汤维秀系代表原告办理的登记。登记后,汤维秀将产权证、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均交予原告,原告为实际他项权利人。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5日就再未支付利息。2017年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20000元的借条,实为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借款利息的结算。现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支付利息,至今拖欠本金及2017年1月26日后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幼芳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金额不属实。现尚欠被告150000元,即2015年5月25日这张借条的150000元,该笔借款只有第一个月按照月息2分给付的利息,其余均是按4分至6分给付的利息,一直给付至2016年12月;2.对原告所称其余借款,均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汤维秀介绍相识,被告马幼芳向原告易光祖多次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息3000元;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元;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借条载明利息已付;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条系对利息的结算。对于停止支付利息时间,原告提出系2016年9月25日,被告提出系2016年12月20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为2016年9月25日。对于被告偿还的利息,因2015年11月9日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及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系出借时提前支付,原告同意将2015年11月9日的借款,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标准的利息共计1100元及被告提前支付的2015年12月30日借款的利息8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即1900元。被告当庭对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0日三笔借款不予认可,称借条系原告强迫其所写,借款行为实际未发生,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230000元,将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标准的利息及被告提前给付利息共计19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100元。关于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以本金228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易光祖借款本金228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28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马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