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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冬梅与天津春和利隆商贸有限公司、化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冬梅,天津春和利隆商贸有限公司,化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852号原告:江冬梅,女,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春和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意路芳水河畔家园11-2-101。(未出庭)法定代表人:朱严朝,董事长。被告:化伟,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未出庭)原告江冬梅与被告天津春和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利隆公司)、化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和利隆公司、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车辆租金1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车辆违章罚款2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津G×××××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春和利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轿车,合同约定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事宜由被告化伟经办。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新购置的津G×××××轿车交付被告,但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在催要租金的过程中,原告得知,由于被告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车辆丢失,后经公安部门介入才得以解决。2015年1月,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但对于欠付的租金被告拒绝支付。租赁期内,该车辆发生两次违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违章罚款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同样拒绝支付。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因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未完成部分租金合计的4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及罚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在双方交涉中,被告春和利隆公司负责人推脱,称该事由被告化伟全权负责,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春和利隆公司未到庭。被告化伟未到庭。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31日,春和利隆公司作为承租方,江冬梅作为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春和利隆公司租赁江冬梅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黑色凯美瑞牌轿车一辆,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租赁费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未给付租赁费。上述手续均为原告与被告化伟办理。二、后被告将涉诉车辆丢失,经公安部门介入,将车辆找回,被告于2015年1月将涉诉车辆返还原告,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三、原告曾以本事由起诉被告春和利隆公司,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自愿撤诉,经本院(2016)津0102民初2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春和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严朝曾到本院该《汽车租赁合同》非其公司签订。被告化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被告化伟使用被告春和利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经营汽车租赁,并每年支付春和利隆公司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化伟使用被告春和利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经营汽车租赁,并支付春和利隆公司相关费用。化伟以春和利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江冬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车辆,该车辆丢失后,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由被告春和利隆公司承担,如被告春和利隆公司与被告化伟另行约定,被告春和利隆公司可另行追偿。原告主张车辆租金10000元,被告实际占有涉诉车辆两个月,原告主张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章罚款2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项,车辆在租赁期间内产生违章罚款由承租方负责承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68000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承租方或出租房任意一方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按合同未完成部分租金的百分之四十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原告违约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春和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冬梅车辆租金10000元、违章罚款200元、违约金6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春和利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蓓代理审判员  王铮人民陪审员  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