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范余求与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余求,禹春娥,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范雪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021号原告:范余求,曾用名范金球,男,汉族,1936年10月6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云,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春娥(原告范余求之妻),女,汉族,1937年3月15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被告:范柏清(两原告之子),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被告:范友清(两原告之子),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被告:范福清(两原告之子),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被告:范玉清(两原告之子),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柏清(被告范玉清之兄),住隆回县石门乡。被告:范和清(两原告之子),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柏清(被告范和清之兄),住隆回县石门乡。被告范雪美(两原告之女),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原告范余求与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追加禹春娥作为原告、范雪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余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云、原告禹春娥、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清、范雪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余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承担原告范余求赡养费每月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育有五子均已成家立户,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如今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而五被告却在原告生病期间不闻不问,原告含辛茹苦将众被告养大成家,俗话说“羊有跪母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只求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晚年,众被告却经亲属、村镇领导多次做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柏清辩称:原告起诉状歪曲事实,被告兄弟五人从1995年就开始赡养两原告,从来就没有欠过赡养费。两原告结婚60多年了,都是原告禹春娥当家做主,所以赡养费都交给原告禹春娥保管开销。交赡养费时间定为每年的8月1号以后12月以前,所以在这段时间内原告范余求没有理由提出要赡养费,因为今年的赡养费在去年已交完,至于明年怎样交,8月1日后被告兄弟会交给原告禹春娥的。原告范余求称没经济来源不属实,其政府养老费有1000多元,当兵退伍费1000多元,还有被告五兄弟的赡养费3000元,平时逢年过节、生日及大家出门回家,原告儿子、女儿、女婿、孙子给的零花钱不是300元就是500元,还有的1000元、2000元的给,总之,两原告这二十年来没缺钱花,而且还有存款。原告范余求在隆回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范福清不准其他兄妹看望,也没与其他兄弟商量,就把原告范余求转到长沙治疗,也未告知在哪家医院。原告范余求出院后,就住在被告范福清家里,然后,就无缘无故拿红砖将原告禹春娥砸伤,把被告范柏清、范友清的房屋窗户玻璃砸烂,把被告范友清的养猪场房屋烧了,把被告范玉清的冰箱、衣柜、洗澡盆砸烂,把原告禹春娥的生活用品全部拿走。被告范福清辩称:同意赡养两原告,被告范柏清的答辩意见所述不属实且与本案赡养费纠纷无关。被告范友清、范玉清、范和清、范雪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余求、禹春娥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五子一女,即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范雪美,均已长大成家。本案赡养费纠纷发生前,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及范和清均不同程度地承担了赡养义务。原告范余求已年逾八十,现与原告禹春娥因家庭矛盾分开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承担赡养义务,而不是将赡养费交由原告禹春娥掌管。庭审中,原告范余求明确表示不要求其女儿范雪美承担赡养费;原告禹春娥明确表示六被告均承担了赡养义务,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应当依法赡养父母。原告范余求现已年逾八十,劳动能力弱,生活亦无其他来源,生活存在困难,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照顾好父亲,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范余求要求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范雪美承担赡养费,系其自主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范雪美应当承担的赡养份额,应当予以扣除。本院酌定由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各自每月承担原告范余求赡养费150元。原告禹春娥明确表示六被告均承担了赡养义务,不要求法院处理,系其自主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各自在每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范余求该月赡养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柏清、范友清、范福清、范玉清、范和清各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调鑫代理审判员 刘 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