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翁伟芳与徐飞娜、刘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伟芳,徐飞娜,刘世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063号原告:翁伟芳,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昌国街道工作人员,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徐飞娜,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刘世南,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舟山市腾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瑛璐,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伟芳与被告徐飞娜、刘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伟芳、被告徐飞娜、被告刘世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瑛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9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飞娜系舟山市腾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誉公司)的股东,被告刘世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腾誉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8日由被告徐飞娜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11年12月前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之后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0元、4000元。剩余本金189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本金,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刘世南名下的股权予以查封,支出保全申请费1520元,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徐飞娜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还款情况如原告所述。借款后,未用于腾誉公司经营,而是由本被告转借给案外人胡如法,所得利息用于本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认定。尚欠原告189000元本金是事实,但原告曾答应本被告,若本被告还款,则尚欠本金按109000元计算,其他部分予以免除。原告要求本被告归还189000元本金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保全费也不应由本被告负担,应予驳回。刘世南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及还款一事皆由被告徐飞娜经手,本被告未曾参与,也不知情。所借款项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飞娜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本被告归还,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保全费也不应由本被告负担,应予驳回。关于尚欠借款的金额,同被告徐飞娜的意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8日,被告徐飞娜向原告翁伟芳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翁伟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1.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徐飞娜的账户汇入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飞娜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0元、4000元。被告徐飞娜、刘世南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原告是否同意尚欠借款本金按109000元计算的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主张此节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飞娜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飞娜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飞娜和被告刘世南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世南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徐飞娜的个人债务,应就存在上述规定载明的情形,予以举证证明。被告刘世南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南对涉案借款负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刘世南对涉案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系因被告徐飞娜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世南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而产生,应由被告徐飞娜赔偿,被告刘世南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翁伟芳借款本金189000元。二、被告徐飞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翁伟芳支付保全申请费1520元。二、被告刘世南就原告翁伟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徐飞娜、刘世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无书记员 潘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