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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430号原告:罗某1,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莲,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昌区粤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某,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许文全,系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通过��话及短信留言,并上门张贴通知等,被告李某均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领取相关诉讼材料,2017年6月2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李某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9月27日被告李某到庭领取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莲,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和平里37号5楼4号,建筑面积59.5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透,导致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我。我为了父母和孩子只能忍气吞声。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常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全然不顾夫妻情分及我的颜面。由于我父母劝其无果后,被告因此怀恨在心,对我采取经济控制,收缴我的工资卡,每日仅给10元钱零用。对我采取冷暴力的手段,致使我不能正常生活。被告将和平里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10多年,另约有18万元的存款在被告处,该财产被告理应拿出平分。我父母的房屋已经拆迁,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无涉。我与被告分居长达八年后,于2015年7月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修复,未准许离婚。综上,我认为,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及修复,双方沟通依然水火不容,并继续分居已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故诉请如前。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06年4月8日购买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和平里37号5楼4号房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8万存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目前已没有存款。对于原告父母名下拆迁还建的205.58平方米的房屋及部分拆迁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罗某1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罗某2。婚生女现已成家。2015年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罗某1与李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各自经济独立。登记在罗某1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和平里37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市直200656679***权证编号01425639***建筑面积59.5平方米)系房改售房取得,2006年4月18日核准登记。该房屋现出租,罗某1、李某均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庭审中,罗某1表示无经济能力,仅主张分���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李某亦表示无经济能力对对方进行经济补偿,仅要求分割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2015年7月,罗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罗某1与李某离婚。现罗某1再次以双方分居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罗某1、李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彼此缺乏沟通、信任,分居已长达数年之久。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二年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各自独立而居,夫妻感情确��破裂,现罗某1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罗某1、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和平里37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市直200656679***权证编号01425639***建筑面积59.5平方米)由双方按份共有,罗某1、李某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对李某向本院提起要求分割罗某1父母拆迁房屋时,李某与罗某1的父亲及罗某1的舅舅等人达成的分配办法中205.58平方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辩称意见,因该分配办法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且分配办法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李某要求一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和平里37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市直200656679***权证编号01425639***建筑面积59.5平方米)由双方按份共有,由原告罗某1、被告李某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28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4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7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征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