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季某某、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吴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大学文化程度,案发时为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员工,现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为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员工,现无业,家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建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施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6月30日因补充侦查需要,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7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熊开宇(另案处理)在湖北襄阳筹备生产“习派”商标的纯净水厂,由于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在安庆市成立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准备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群众集资,并将集资的想法告知袁某(另案处理),聘请袁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表示同意。该公司自2013年9月成立至2014年10月,通过发放传单、开产品推介会等方式,以半年9%、一年1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从社会不特定对象224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685000元。其中熊某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成立、租房、招募员工等;袁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不定期到安庆来和老百姓见面并宣传公司的融资需求等;被告人吴某是公司的会计,2013年10月份入职,负责对集资款做账、发放利息等;被告人季某某是行政总监,2013年9月份入职,负责培训员工和对老百姓授课等;黄某(另案处理)是市场部经理,何某1(另案处理)是公司市场部客服人员,二人负责在菜市场、公园等地发放传单,并吸引老百姓投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季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为8685000元,被告人吴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为8205000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与熊某、袁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某、吴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季某某只能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和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应认定为从犯;季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吸收的资金已经全部退还,未造成损失,对季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从而保证退赔工作顺利进行,使得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挽回,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熊某在湖北襄阳筹备生产“习派”商标的纯净水厂,由于缺少资金,2013年9月熊某在安庆市成立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准备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群众集资,并将集资的想法告知袁某,聘请袁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表示同意。2013年9月该公司成立,熊某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成立、租房、招募员工等;袁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不定期到安庆来和老百姓见面并宣传公司的融资需求等;被告人季某某是行政总监,2013年9月份入职,负责培训员工和对老百姓授课等;被告人吴某2013年10月份入职,负责与客户签合同,2013年12月8日起担任公司的会计,负责对集资款做账、发放利息等;黄某、何某1等负责在菜市场、公园等地发放传单,并吸引老百姓投资。该公司自2013年9月成立至2014年10月,通过发放传单、开产品推介会等方式,以半年9%、一年1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24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685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前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685000元。2014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安庆市大观区湖心中路7号一公司因集资问题群众与公司方发生纠纷,民警遂到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将熊某、季某某等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公安机关对熊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9500元,从吴某处扣押人民币79000元,从熊某等人处扣押人民币8642577元,公安机关退赔投资人共计7965000元,现本案非法吸收的全部存款已退还,并支付了全部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季某某由公安机关自案发现场带回,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接马自腾报案称熊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决定对熊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出生于1989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91年2月8日,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熊某处扣押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料1本,入场券15张,客户还款付息表19页,U盘一个,记账凭证11本,客户名单表19页,从熊某、袁某、季某某、吴某等人处共计扣押现金人民币8901977元。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安庆市大观区湖心中路7号,注册资本为0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某。7、熊某案件退款一览表、退款表证实本案总吸收存款数额为868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退还7965000元。8、客户明细表证实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营业至2014年10月18日的账目,一共吸收了224人的存款共计8685000元。9、支付利息表证实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客户投资款利息的情况。10、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实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租赁安徽省铁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安庆市湖心中路7号办公楼3层,租赁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租金为每年13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由袁某与徐元宝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11、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8日担任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会计。案发后于2014年10月2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12、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安庆分公司客户表证实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情况,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吸收存款8685000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7日吸收存款685000元。1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唐某是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业务员,其证实季某某自2013年8月开始在中耀势能公司工作,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吴某是公司的会计,公司以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面向社会融资,并对外公开宣传。14、戴某、孙六一、李某等224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自己经过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人员的宣传介绍,向该公司投资的事实,以及各自的投资款、领取利息以及摸奖数额等事实。15、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上班,负责公司行政管理,负责新员工的业务培训、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督,主持公司每月两次的产品宣传推介会讲课等。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未经金融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吸取投资款并发放利息。季某某称其以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还不起老百姓钱才是非法的,能还钱就是合法的。16、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吴某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到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上班,刚开始负责和客户签合同,2013年12月8日原会计离职,由其担任公司的会计。吴某称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未经金融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吸取投资款并发放利息,王超、陈某每天拿走投资款的45%,剩下的55%交给熊某。17、同案犯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熊某因生产资金缺口,遂筹备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用于向老百姓吸收存款,熊某称自己将公司具体事务打包给人负责,支付集资款的45%,其本人得55%,负责还本付息。其先后找了王超(化名)和陈某负责,公司会计是吴某,袁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称吸收来的钱用到了自己的生产经营。18、同案犯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袁某是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受熊某的邀请,担任安庆分公司的法人,到安庆了解情况,给老百姓开会宣传,承诺还本付息。19、同案犯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黄某2014年4月入职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吸取投资款并发放利息。20、同案犯何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何某2对其于2014年2月入职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吸取投资款并发放利息。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吴某辨认出袁某就是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家庭扶贫手册及孩子出生证明各一份,证实吴某孩子小、家庭困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明知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公园、菜市场等人员聚焦的地方散发传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帮助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季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为8685000元,被告人吴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为8000000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与熊某、袁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襄阳中耀势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自设立以来,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季某某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不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季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吴某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案发后归还了所有被害人投资本金及利息,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志祥审 判 员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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