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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马某利、马某伟、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王某某,马某利,马某伟,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858号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街道。负责人:孙某某,系该社主任。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马某利,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马某伟,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以下简称永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马某利、马某伟、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信用社负责人孙某某、被告马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利经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马某利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1‰计至还款之日);被告马某伟、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从原告永丰信用社借款四笔,共计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于2016年10月19日到期归还,被告马某伟、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某某、马某利未答辩。被告马某伟辩称,被告王某某、马某利向原告永丰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被告马某伟担保属实,被告张某某是以担保人配偶身份签的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永丰信用社借款均由其位于蒲城县的房产及小轿车作为抵押,被告马某伟因此才提供担保,但原告永丰信用社未提供被告王某某在蒲城县城的房产及小轿车的抵押手续。原告永丰信用社发放借款应由两个以上担保人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只有被告马某伟提供担保,原告永丰信用社没有作充分审查,即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现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借款时被告王某某提供相关财产作为抵押,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王某某提供的抵押贷款手续,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手续不完善,被告马某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永丰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马某伟对被告王某某、马某利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与原告永丰信用社与被告马某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借据四张及家乐卡授信申请书,与借款合同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催收通知书与借款合同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商户增加授信额度申请表与原告提供的家乐卡授信申请书、借款合同及被告马某伟陈述的被告王某某用小轿车作抵押的情况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马某利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永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在有效期间若借款人的贷款没有出现不良情形和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对已清偿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及还款不受次数限制。合同有效期间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合同到期后自动取消。借款最高额为200000元,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后未按还款日归还的,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被告马某伟与原告永丰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永丰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它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原告永丰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日、21日、22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各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第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后三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19日。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清偿本金85.02元,四笔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6年10月21日。另查,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永丰信用社递交的商户增加授信额度申请表中记载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及牌号为陕EL29**的现代牌车辆作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马某利向原告永丰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马某利清偿借款本金85.02元及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尚欠199914.98元本金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定继续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永丰信用社与被告马某伟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原告永丰信用社无须先行使担保物权,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永丰信用社可要求被告马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马某利向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清偿借款199914.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31‰计至清偿之日)。被告马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某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马某利追偿。三、驳回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利、马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